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文化一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載客至該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處讓乘客下車後,繼續向前行至上開復興一路82號前,欲迴轉沿復興一路由忠義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復興一路由忠義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甲○○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距骨骨折併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甲○○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9月17日以書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