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友人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磚頭砸毀乙○○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及修繕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乙○○認被告「橫行鄉里、惡形惡狀,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父母親」云云,惟查其上訴意旨指稱情節,核與本件毀損犯行無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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