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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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書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 朱子芬 律師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福音協會)附屬信愛托兒所為求今後之發展,自民國76年8月1日起以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全權讓渡訴外人 劉景儒 之讓渡書之真偽」,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6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被告偽造者」。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核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原告上開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月25日以福音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信愛托兒所係借由訴外人劉景儒使用,劉景儒未經福音協會同意私自將信愛托兒所轉讓原告,被告並於80年8月23日以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回信愛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惟查張文萱於 鈞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提之陳述狀,表示其未授權被告發存證信函。再者,由福音協會與劉景儒76年7月25日簽訂「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於76年11月13日以中市府社福字第7606號核發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及原告與劉景儒於78年2月1日訂立「轉讓渡書」之事實,足資推斷被告於96年5月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答辯狀(二)(下稱系爭答辯狀)「三、…依上揭二件判決,顯見協會與原告間,並無信愛托兒所經營權之讓渡契約存在」所主張者,虛偽不實。且經鈞院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訴外人朱子芬乙案,不僅其身分字號不合邏輯,且未有朱子芬之戶籍資料,更見系爭答辯狀上所主張之朱子芬律師,為被告虛構之犯罪人頭工具。是以,請求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偽造者。系爭讓渡書是一位叫朱子芬律師於80年10月17日在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提出的,該讓渡書名義人否認,指稱是被告所為,被告指朱子芬助理乙○○製作的,但戶政事務所沒有朱子芬之戶籍資料,朱子芬亦未在台中律師公會登錄,依律師法第11條規定不能執行職務。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69條、270條之1規定,命被告到場,表明被告訴狀之證據真偽,對原告訴狀主張之證據確認真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依第36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乙○○在法務部90年4月27日法90檢決字第015193號函示,到85、86年間朱律師說他年紀大了不做了,我在他的事務所做代書,對照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說明三,另利用內政部戶籍數位化系統查詢, 朱子芬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2年00月00日生,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85年2月2日死亡),檢送該戶籍資料乙份供參,怎麼會85、86年間去做代書。被告丁○○傳訊乙○○作證的內容,80年3月15日開庭當天,因 蔣封堯 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甲○○出庭,故請乙○○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任甲○○,證人乙○○知悉委任之始末,應傳訊。可見被告在玩弄法院。被告偽造文書、教唆偽證,被告教唆福音協會兩任董事長與原告訴訟,又教唆福音協會內部兩任董事長訴訟,最後又教唆董事和兩任董事長訴訟,把兩任董事長幹掉以後,董事侵占了福音協會的所有財產,被告司法黃牛,得到不當利益,本來原告與兩位董事長是好朋友,訴訟後原告與兩位董事長變成仇家,當他們兩人知道內幕之後,知道被告在挑撥訴訟,又來找原告,又變成好朋友,這時他們兩個董事長要求原告能夠堅持下去,為他們找回公道,依民事訴訟法269條及367條之1的之規定,證人及被告均應到庭。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被告偽造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僅係以代理人身分發存證信函,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其法律效果係對本人發生,且存證信函之內容與系爭讓渡書之真偽無關,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又原告前曾對福音協會分別以系爭讓渡書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提起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訴訟,分別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93年度訴字第2304號為原告敗訴確定,系爭讓渡書之真偽,業經前二件判決中認定,並就轉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為認定,是其系爭讓渡書之真偽及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以極明確,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再者,原告與福音協會於鈞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為訴訟上和解,原告就其主張有讓渡之權利,已因和解而全部喪失,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不得以對被告知確認判決除去,即無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讓渡書、民事答辯狀、陳述狀、契約書、立案證書、轉讓渡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函、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刑事答辯狀、偵查筆錄、聲請狀、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書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訊問筆錄、辯護意旨狀、福音協會函、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俊賢 、乙○○,及調閱本院82年度自字第5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84年度抗字第151號、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惟查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否為被告偽造,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因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否為被告偽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又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否為被告偽造之訴,經法院判決,亦無法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福音協會或訴外人劉景儒間之讓與關係之私法上地位若何,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以最有效適切之方法為之,反係以確認他人間之讓渡書是否為被告偽造之間接迂迴之方法請求確認,則其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不僅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無法以該確認判決之效力除去,自無仍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固雖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款、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2、3、4項固有明文。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認有確認利益,本院即無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款、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本人到場之必要。
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俊賢、乙○○亦無再加訊問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卷宗,除本院82年度自字第5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84年度抗字第151號卷宗已銷燬,無從調閱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已調得,亦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附敘明。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對福音協會分別以系爭讓渡書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提起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訴訟,分別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93年度訴字第2304號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93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為證。依前開判決內容觀之,原告均主張福音協會於76年2月1日將其所屬信愛托兒所全權讓渡訴外人劉景儒,嗣訴外人劉景儒再於78年2月1日將該托兒所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上開二讓渡書均為真正,原告並進而訴請確認其與福音協會間於78年2月1日就信愛托兒所經營權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認上開二讓渡之法律關係乃不同之契約關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上開二讓渡書既均為真正,僅其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謂原告與訴外人福音協會有上開78年2月1日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主張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被告偽造,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認有確認利益,復難認為真實。從而,其訴請確認:訴外人福音協會與訴外人劉景儒於76年8月1日有關信愛托兒所之讓渡書是被告偽造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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