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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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見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先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66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再於97年5月2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05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台灣裝潢網家具委託製作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提供商品設計圖,向被告訂購系統家具,家具製造完成後送至被告倉庫負責保管與倉儲,被告依原告通知,將系統家具配送至消費者指定之處所並完成安裝,經消費者確認商品無誤後完成交易。原告下訂單時給付被告30%貨款,被告將貨品製作完成時,原告給付被告40%貨款,剩餘之30%貨款,由消費者簽收確認無誤後,原告再為給付。96年3月23、26日原告通知被告出貨予消費者 王淑玲王琇慧 ,經被告口頭拒絕出貨,且王淑玲要求於3月29日前收到貨,被告復於96年4月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出貨。原告則於96年4月3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配送,被告則於4月12、14日完成出貨配送。另訴外人 陳信全 至原告公司表示有意購買被告商品時,原告不得已向其告知被告拒絕出貨無法配送。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雙方約定,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乃於96年5月2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經兩造於97年4月30日共赴被告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33號倉庫清點結果,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施作之商品現仍庫存187件,雙方確認其金額原告已付被告70%之款項為901,005元,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3月23日、26日分別通知王淑玲、王琇慧之家具配送事宜,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乃暫停出貨。經被告與消費者聯絡後,分別於4月12日、l4日配送完成,並於4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並無應在原告通知後7日內出貨給消費者之約定,故被告無延遲之情。況系爭合作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唯應以原告96年5月2日之存證信函為準,契約向後失效,雙方先前已履行部分,繼續有效存在,原告無權要求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預付貨款,因係契約終止前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依約受領,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臺灣裝潢網家具委託製作合作契
約書」。雙方合作方式依契約書約定,綜合其條文內容及雙方實際操作情形如下:
1.原告提供家具商品設計圖及含稅金額,被告依該設計圖施作。(第3條)
2.原告自93年5月20日陸續下單(即通知被告製作家具之型式、數量),下單時原告應按前述含稅金額支付被告30%訂金(第3條、第4條),被告製作完成原告再支付按前述含稅金額之40%。
3.原告遇有消費者訂購商品時,通知被告至消費者指定之地點將家具安裝完成,經消費者簽認送貨無誤後,被告以該送貨單為據,向原告請該產品含稅金額之尾款即30%。
㈡95年9月15日被告以雙方上開合作模式,銷售情形不佳,造
成其需負擔庫存成本,業於95年8月22日終止合作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主張迄95年8月22日止,庫存產品194件,原告未清償之尾款合計468,105元。該案於96年2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請求,認定雙方合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並終止合作契約者為本件原告。被告於96年2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96年3月13日具狀上訴,經命補上訴費(96年3月20日收受補費裁定)未補正,於9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被告前開訴訟具狀上訴而經命補上訴費期間,於96年
3月23日、26日通知被告出貨予訴外人王淑玲及王琇慧,被告於同年4月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出貨,原告則於96年4月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出貨配送,被告則在96年4月12日及14日完成出貨配送。
㈣原告於96年5月2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4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作契約書。
㈤兩造於97年4月30日共赴被告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1之33號倉庫清點,被告依上開合作契約施作之商品現仍庫存187件,依雙方確認其金額原告應按已付被告70%之款項合計為901,005元,其餘30%之款項合計為390,165元。
四、當事人爭執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遲延給付之情,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依目前庫存件數187件含稅金額70%計算之已付款項,被告則抗辯依本件契約性質,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為『提供專業技能』暨
『製造物供給』附合式買賣契約,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與前訴訟即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判決認定相同。然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契約起始日:『從』民國93年5月
20日」、第4條第4項:「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及被告)第一次正式下單量,以整套計算。『銷售後視商品銷售狀況』可依整套中部分單品『陸續』下單」、第4條第5項:「甲方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觀察,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與通常之一次性買賣或承攬關係尚有差別。
⑵又依第3條第3項規定之原告分段付款方式,以及第3條第1
項「甲方提供F.G套商品,每套標準設計圖及含稅金額如附件」、第2項「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標準圖樣施作」、第3項第2款「乙方生產完成經甲方驗收後」、第3款「經乙方安裝後由客戶驗收後」、第5條第2項「商品至安裝地點安裝完成後」、第3項「商品若遭消費者拒收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至消費者簽收為止」、第4項「乙方交貨商品,保固期限為一年。消費者正常使用情況下商品損壞之維修服務,乙方不收任何費用」等語,並綜合原告所陳其向被告訂購系統家具,於家具製造完成後送至被告倉庫並由其負責保管與倉儲等事,被告再依原告之通知,將系統家具配送至消費者指定之處所並完成安裝等交易過程之陳述(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足見第3項第2款所謂「乙方生產完成」等語,係指被告已依原告下單之家具樣式,按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家具組件完成之意,經驗收後原告支付70%(含下單時之30%)之貨款。是以,在此階段前被告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材料,依原告提供之系統家具(規格化)圖樣打樣、並施作成各式家具組件,雙方著重在被告一定工作物(家具組件)之完成,顯有類似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在此階段後於原告尚未通知被告安裝(即尚未有消費者訂購)前之期間內,前開各式家具組件放置在被告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33號倉庫內,此時被告為原告維持一定之庫存,具有擔任原告「發貨倉庫」之性質。迨原告通知家具售予特定消費者時,則由被告負責將特定家具組件,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完成安裝工作,故在此階段兩造著重於特定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家具組裝完成後,因前述第5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則成立具有保固期限之特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基於以上分析,系爭合作契約實為綜合類似「承攬、委任
、買賣、保固(擔保維修)」等性質之繼續性契約,此與一般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1590號判例之用語),僅為一次性之交易,學說認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當事人之意思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為買賣,當事人意思重在製作物之完成時,則為承攬;若輕重不分或無所偏重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顯有不同。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定性」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㈡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自93年5月20日起原告陸續下
單之金額共計6,322,100元(見原告96年9月5日準備書狀),除經兩造於97年4月30日盤點確認之庫存商品尚餘187件外,其餘被告均完成最後階段工作,即已將家具組裝完成移轉所有權予個別消費者,原告亦已給付個別家具最後之30%尾款。雖被告各個給付,僅為系爭合作契約全體之一部,被告於個別給付縱有發生一部遲延之情,但為維持其他已完成給付之法律關係(包括兩造間、原告與消費者間)安定性,應認原告僅得就未履行之殘餘部分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全部契約。
㈢況且,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前以家具銷售情形不佳,造成
其需負擔庫存成本,而於95年8月22日終止合作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即按庫存品項、數量194件,依30%計算請求尾款468,105元),原告於被告具狀上訴而經命補上訴費期間,於96年3月23日、26日通知被告出貨予訴外人王淑玲及王琇慧,被告固先有拒絕出貨之情,但其辯稱係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乃暫停出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原告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配送後,被告則於4月12、14日完成出貨配送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應於何期限內為消費者完成安裝工作,系爭合作契約內未明文約定,則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方有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催告函中謂「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函告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出貨予前開消費者並繼續履行契約,否則定依法處理」等語,惟原告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又被告業於4月12、14日完成出貨,原告竟以「貴公司自今仍拒絕出貨」為由,侈言「貴我雙方合作契約互惠原則,應互相協商以利雙方」而解除全部契約,亦有違誠信。
㈣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
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9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1,5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96年5月2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至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33號之反訴原告倉庫之庫存商品合計191件領回時止。3.反訴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33號之反訴原告倉庫之庫存商品合計191件領回。嗣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後,反訴原告將前述第1項聲明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165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第2項聲明按月給付金額減縮為58,472元,第2項及第3項聲明領回件數均更正為187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原告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反訴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之報酬即30%,依雙方確認之庫存商品187件計算,金額為390,165元。又反訴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依約係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代為保管,反訴被告既終止本契約,反訴原告自無義務再替反訴被告保管庫存商品。查庫存商品尚有187件,堆積於反訴原告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1之33號倉庫,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倉儲利益(即每月租金36,028元及倉管人員薪津22,444元),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直至將庫存商品領回為止。爰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16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96年5月2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8,472元,至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1之33號之反訴原告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187件領回時止。3.反訴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1之33號之反訴原告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187件領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商品送達消費者處所並完成安裝前,商品須由反訴原告負責保管,反訴被告預付商品之70%貨款中,已涵蓋保管期間費用,此由雙方合作期間,反訴原告未曾請求保管費用之事實已明,縱使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因其解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自負其責。系爭商品放置於反訴原告之樹林市家具工廠,並非反訴原告另行租賃之倉庫,無須額外支付租金,且放置系爭商品處僅約15坪,無人在現場保管看守,工作人員均為反訴原告之工廠員工,豈有人事費用可言?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反訴被告認屬「提供專業技能」暨「製造物供給」之附合式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違約,反訴被告已於9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需返還目前剩餘之預付款價金,該系爭商品即屬反訴原告所有,焉有訴請反訴被告領回庫存商品及請求倉儲、人事費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及系爭合作契約之定性,已如前述。因此判斷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領回庫存商品187件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自應先就反訴被告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契約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予以評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為維持其他已完成給付之法律
關係安定性,應認反訴被告僅得就未履行之殘餘部分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且反訴被告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均如前述。此不合法之意思表示,能否因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判斷,直接將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疑問。況契約之終止,除基於之雙方合意外,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果,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須有終止權,其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謂之法定終止權;若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則稱為約定終止權。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但甲方需將乙方(即反訴原告)已生產之商品於三個月內負責銷售完畢」即屬之。換言之,在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規範下,僅反訴被告有約定終止權,行使終止權之效果如何,反訴被告知之甚詳,本院當不能反其意思將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認定為終止契約之意。
㈡系爭合作契約未經原告終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之報酬390,165元(即庫存商品187件之3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反訴原告於前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將所餘商品取回一事,業據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判決認定僅有反訴被告有約定終止權,已為雙方共認之事實,且本院同此認定亦如前項說明,是反訴原告雖於96年3月4日答辯暨反訴狀中表示:「又兩造間既已喪失互信基礎,被告願同意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唯應以原告96年5月2日之存證信函解約之意思表示,認其真意在終止契約」等語,益徵於本件訴訟中,尚難解釋彼此有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可能。準此,系爭合作契約未經有效終止,則反訴原告以契約終止後之效果,請求反訴被告將庫存商品187件領回,並返還如前述之不當得利(即相當倉庫租金及倉儲人員薪津之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並駁回之。
丙、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本訴部分11,890元、反訴部分11,593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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