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一八八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其沒收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沒收部分,如附表四、五所示。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前案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到三萬元(三萬元則為一兩之價格)間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向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再予分裝成每包約零點五公克之重量,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於臺中縣○○鎮○○路口及中興路、沙田路口,連續販售每次均為二千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2(代號00000000甲○,下稱A2)五次,共計獲利一萬二千五百元。
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以每半兩八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
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入後再酌量摻入其他不詳物品予以稀釋,而將之分為小包裝,在臺中縣沙鹿鎮及龍井鄉等地販賣予乙○○共計十四次(共計二週,每天一次),獲利一萬四千元。嗣丁○○為逃避查緝,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提供乙○○(綽號「企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維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判決確定)免費施用海洛因為代價(此部分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接受訂貨(包括確認價錢、數量及交貨地點)及先行依買者指定之數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再撥打由丁○○事先交付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乙○○至約定地點拿取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 李文洲 持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中縣○○鎮○○路○○○號旁之永和黑豆漿店及該店附近等處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以此等方式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何瑞瑜蔡振宏 、A1(下稱A1,偵訊中並無編列代號)及綽號「 小陳 」、「阿教」、「國仔」、「 阿忠 」等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為其他不特定之人)。嗣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縣○○鎮○○路○○○號旁之「永和黑豆漿店」,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販賣予蔡振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與丁○○所住居之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丁○○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百六十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三十萬元等情(惟該次並未查獲丁○○)。
㈢嗣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遭飭回;
丁○○則遲未到案,期間丁○○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迄同年三月下旬某日間,承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落網後仍不知悔改之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同上揭販賣毒品之方式(惟聯絡電話則改由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送貨時則或由丁○○或由乙○○送予買者),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三次(分別有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不等之不同價格),共計獲利四千五百元。(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落網後,所涉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予A1之部分並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經警持續追查,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丁○○位於臺中市○○路一百三十七之一號四樓之三租住處前查獲丁○○,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乙○○、何瑞瑜、蔡振宏、A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開證人之筆錄,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1、A2、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情節等證述內容,與監聽之內容大致相同,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復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表示異議,後改稱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渠等上述該等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末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若譯文表所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不得作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三年苗 檢惠仄 聲監續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四年 苗檢惠仄 聲監字第十一號、九十四年苗檢惠仄聲監續字第二三、九十二、一三七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丁○○、共犯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包括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為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警員合法所得,且內容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㈠關於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何瑞瑜、蔡振宏、A2於警詢中所為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證人A1、A2及何瑞瑜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向被告及證人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事證。
㈡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即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查扣之白粉十七包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粉共計三十六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合計淨重四十六‧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九九公克,純質淨重七‧四八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總淨重二六‧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三公克、純質淨重六‧九六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一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一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為憑。
㈢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各一支,以及供被告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3、4與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藥鏟、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鍊袋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數、金額
等細節,雖證人等有部分無法確切指明究有幾次交易或每次交易之詳細金額,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等就確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仍足採信。惟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保障被告人權之原則,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爰參酌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將被告自行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被告連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2部分:
⑴證人A2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賜哥」、「天賜」之男子(當場指認被告相片)購得的,共買過五次安非他命,每次都向「天賜」以二千五百元買一包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證保字第二號卷第十二頁)⑵證人A2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五次,購買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買過二次、十二月買過二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三月間,都是打電話跟被告本人聯絡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證保字第二號卷第二十六頁)⑶證人A2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是向在庭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三月間,買了約五次,每次買二千五百元,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再約時間、地點,毒品都是由被告親自交貨的;警詢、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等語。(參閱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⑷是核證人A2此處之證述情節,前後均相當一致,堪認與
事實相符,且經被告自白在卷,堪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部分即認定係五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業據證
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迄今共向丁○○購買多少次毒品,金額、數量?)每天都向他購買一、二千元不等之海洛因,持續約二個星期。」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六頁)另此部分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衡諸證人乙○○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可參諸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亦曾一度因毒癮發作而請警察中止訊問等情可證),加以其後來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期間,被告亦係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做為共同販毒之代價等節以觀,堪信證人乙○○此處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⒊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乙○○共同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予何瑞瑜
、蔡振宏、綽號「小陳」、「阿教」、「國仔」、「阿忠」等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
⑴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底開始跟著被告賣海洛因,剛開始由被告接電話談好交易內容後再由伊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後來則均由伊自行以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接洽交易毒品事宜等語;以及同日警詢中供稱: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毒品買家「小陳」、「阿教」、「國仔」、「阿忠」等人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以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開始替被告賣毒品,由被告與對方聯絡好之後再由伊負責送貨,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門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查獲時身上的毒品及租屋處的毒品都是被告交付給伊的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另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訊中到庭結證稱:購買毒品的人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伊接有時是被告接,伊綽號為「企鵝」,被告有接到電話才叫伊去送貨,平均一天約送一、二萬元的毒品等語。(參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供稱:確實有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大概是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開始,有賣給何瑞瑜、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販賣毒品的次數應該與檢方起訴書所載的一百六十次差不多,所得約三十萬元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九0號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如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內所載,無法確定分別賣給買家多少次,總販賣所得是警察要伊大概估算的,次數則是地院審判長依據伊在警詢所說的數額估算出來的等語。(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⑵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有在九十
四年一月時一日打電話向綽號「企鵝」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二千元,還沒拿到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⑶證人何瑞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是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日向綽號「鼠仔」(經於審判中結證供述更正為「企鵝」)買海洛因,都是以電話聯絡交易,前後兩個月,購買約十五次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一千元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毒品是向乙○○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五十
七、五十八頁)另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左右起有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是由綽號「企鵝」的人送貨的,嗣因「企鵝」被抓,就改直接向被告聯絡購買,每次都買一千元左右約一、二天買一次;警詢筆錄上所說的「鼠仔」指的是「企鵝」,確實有向被告買毒品沒錯等語。(參閱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背面)⑷是衡諸上開證人先後內容均大致相同之陳述以觀,佐以被
告之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此部分與證人即共犯乙○○,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乙○○落網前,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六十次,販毒所得共計三十萬元等節,應堪推認。至證人乙○○雖曾一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改稱:這一百六十次都是自己販毒的,與被告無關,是因為與被告有仇隙,所以才挾怨報復等語。惟此部分既據證人詳述在卷,業如前述;且當日庭訊中,檢察官不顧證人乙○○曾於前次偵訊中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當庭面對面之心態,而不與進行隔離對質訊問而逕予當庭對質,足認證人乙○○當時已心有所懼;況諸多證人均稱綽號「企鵝」之證人乙○○乃被告之「少年仔」(即小弟之意),足徵此部分乃證人乙○○於一己之販毒刑案判決後,意圖袒護被告犯行或圖卸一己指認被告犯行之矯詞,實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共犯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連續A1部分:
⑴證人A1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過年前後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幾日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三、四次,每次一包,隨數量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有買過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的。是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與被告洽購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正確的,這幾天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成交二次,有時候是被告親自與伊完成交易,有時候是被告的小弟叫做「企鵝」的送海洛因到約定地點交給伊等語。(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證保字第二號卷第四、五頁)⑵證人A1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的,沒有向其他人買過,大概是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每次大概都是買一、二千元,實際內容不太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偵訊中所言的都實在等語。
⑶由證人A1先後一致之供述情節,佐以上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證人A1此部分供述屬實,是被告此處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A1三次,各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之價格,總計販毒所得為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㈤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至重,而我國政府一再宣
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之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予證人等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實係將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出售,另毒品海洛因則摻入其他物品以降低純度後,再將之分裝成小包裝予以出售,益徵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被告部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載「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供參照)㈣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乙○○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態樣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除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他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前案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更提高至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責均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查被告販入毒品復予以稀釋加以分裝出賣,其行為固無足取,惟綜合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所得,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有大盤、中盤等不一,販賣數量動輒以公兩或磚數計算,一次獲利即可能達百萬元之譜),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相對輕微,且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等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匪淺,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綜合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中之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二年六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年,資以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另蒞庭檢察官亦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各應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內,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已與毒品相互結合而難以析離,故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詳細沒收情形亦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所示。)⒉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
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之沒收及追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抵償,茲分敘如下:
⑴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二千
五百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詳細沒收情形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⑵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所得之一萬四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詳細情形亦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⑶關於被告與證人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三十萬元部分,其中二萬零九百元業經扣案,應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細情形亦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⑷關於被告與證人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A1所得之四千五百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證人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細情形亦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⑸關於被告與證人乙○○共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三支,其中業據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丁○○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應宣告沒收。另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一,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及證人即共犯乙○○二人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詳細情形亦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⑹又均業經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4
、5所示之分裝用夾鍊袋、電子磅秤及藥鏟等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細情形亦如附表五編號7、8、9所示)⒊至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三萬四千九百元中之一萬四
千元,並非販毒所得,而係被告乙○○個人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證人乙○○二人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在臺中縣沙鹿鎮及龍井相等地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而除上開有罪判決外,亦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有上開㈠所示犯行,除泛稱被告於偵訊
中曾自白全部犯行外,別無其他個別提出之相關證據。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泛言「販售與其他不特定之人」,惟就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以何等代價、數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之相關事證,均付諸闕如,且本院依據卷證內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稱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附表一:94年1月11日於共犯乙○○身上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宣告內容│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含袋重9.74│沒收銷燬之│與附表二編號1││││公克)││、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七包,合計淨重││││││46.78公克(空││││││包裝重5.99公克││││││)、純質淨重││││││7.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行動電話門號│2支,分別為:│沒收│││││1.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新臺幣現金│20,900元│沒收(尚不包││││(販賣所得)│(起訴書誤載為│含未扣案部分│││││34,900元)│之販賣所得)││└──┴─────────┴─────────┴──────┴───────┘附表二:94年1月11日於臺中縣○○鎮○○路○○號租屋處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宣告內容│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含袋毛重│沒收銷燬之│與附表一編號1│││(未分裝)│35.68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七包││││││,合計淨重46.7││││││8公克(空包裝││││││重5.99公克)、││││││純質淨重7.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沒收銷燬之│與附表一編號1│││(已分裝)│││、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七包││││││,合計淨重46.7││││││8公克(空包裝││││││重5.99公克)、││││││純質淨重7.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夾鍊袋│2包(120個)│沒收││├──┼─────────┼─────────┼──────┼───────┤│4│電子磅秤│1台│沒收││└──┴─────────┴─────────┴──────┴───────┘附表三:94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於臺中市○○路○○○○○號4樓之
丁○○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宣告內容│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含袋毛重33.6│沒收銷燬之│驗後總淨重26.││││公克)││57公克(空包裝││││││重7.03公克)、││││││純淨重6.9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第二級毒品│1包│沒收銷燬之│(含袋重1.6公│││甲基安非他命│││克)│├──┼─────────┼─────────┼──────┼───────┤│3│藥鏟│2支│沒收││├──┼─────────┼─────────┼──────┼───────┤│4│電子磅秤│1台│沒收││├──┼─────────┼─────────┼──────┼───────┤│5│分裝用之空夾鍊袋│2包│沒收││└──┴─────────┴─────────┴──────┴───────┘附表四:
(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6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2│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新臺幣一萬二千│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五百元││││得││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丁○○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五:
(關於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94年1月11日查獲者)│之海洛因6小包│││││(含袋重9.74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十七包,合計淨││││之海洛因1大包│重46.78公克(空包││││(含袋重35.68公克)│裝重5.99公克)、純│││││質淨重7.48公克││││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0小包(含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94年5月3日查獲者)│海洛因36包│││││(含袋毛重33.6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33.6公克)│││││││││││驗後總淨重26.57公│││││克(空包裝重7.03公│││││克)、純淨重6.96公│││││克│├──┼─────────────┼────────────┼─────────┤│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1.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各1支(共2支)│扣案。(均含SIM卡│││丁○○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均應宣告沒收。│││2.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蔣│1支│未扣案。│││天賜所有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丁○○、乙○○│││││二人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4│與李文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新臺幣二萬零九百元│已扣案。│││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總計共新臺幣三十萬元)││應宣告沒收。│││├────────────┼─────────┤│││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元│未扣案。││││││││││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丁○○與李文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予李文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丁○○之財產抵│││││償之。│├──┼─────────────┼────────────┼─────────┤│6│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販賣予A1部分:│未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丁○○、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分裝用夾鍊袋│2包(120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應宣告沒收。││││94.1.11.查獲者】││││├────────────┼─────────┤│││2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應宣告沒收。││││94.5.3.查獲者】││├──┼─────────────┼────────────┼─────────┤│8│電子磅秤│1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應宣告沒收。││││94.1.11.查獲者】││││├────────────┼─────────┤│││1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應宣告沒收。││││94.5.3.查獲者】││├──┼─────────────┼────────────┼─────────┤│9│藥鏟│2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即│應宣告沒收。││││94.5.3.查獲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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