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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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
梁宵良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辛○○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己○、戊○○、 黃照 南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點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四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0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照南 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九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九六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0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六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0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九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七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三二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三二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三二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六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八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同地段八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二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7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七九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77.57平方公尺;同地段39地號、地目田、面積355.3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0地號、地目田、面積27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為A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合計為8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95.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2.93平方公尺;同地段46地號、地目田、面積444.48平方公尺;同地段47地號、地目田、面積443.72平方公尺;同地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1069.58平方公尺;同地段66地號、地目田、面積560.4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地號、地目田、面積109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為B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65.94平方公尺、編號B7部分、面積511.59平方公尺及編號B12部分、面積1300.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及編號B9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41.78平方公尺及編號B11部分、面積28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41.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0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8之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同地段88地號、地目田、面積35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為C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74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
2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150.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因原告、戊○○、黃照南、丙○○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有增加,應以公告現值加50%補償被告己○。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38、39及4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同地段87、8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庚○○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申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處,亦無法形成共識,經二次調解而由台中縣政府逕行作成調處結果,並以台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351091號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與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予兩造。因原告就台中縣政府之調處分割方案,無法同意,為免該調處結果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己○於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而將上開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陳晟修 ,並於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興建豬舍,該豬舍現為被告己○所有,並以養豬為業。是被告己○不可能放棄賴以為生之養豬事業,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晟修。被告己○所為,其目的在於迫使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法主張分配。蓋縱使分配該等土地,亦受地上權之限制,而無法為土地之使用。
(四)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雖略有增減及分配位置之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然其價值差額得以金錢互為補償。原告同意依公告現值加50%互為補償,其金額如下:1.A區部分,即合併同地段38、39及4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間相互增減面積皆在1平方公尺以下,故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2.B區部分,即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合併,其共有人間相互增減面積均在1平方公尺以下,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3.C區部分,即合併87、88地號土地,同地段87、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加5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9,750元。準此,被告黃照南增加12.38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己○補償費120,705元;被告戊○○增加4.74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己○補償費46,215元;被告甲○○增加8.79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己○補償費85,703元;被告丙○○增加0.41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己○補償費3,998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351091號函、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台中縣大安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空照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
一、聲明:
(一)同地段38、39及40地號土地為A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2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9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9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9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為B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29.3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3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
3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325.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同地段87、88地號為C區,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4.16平方公尺及編號C7部分、面積1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79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
133.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有分配面積增減之補償問題,而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同,故應採被告己○所提之方案。兩造就A區部分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原告與被告戊○○、辛○○分配位置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
(二)就B區部分,依據被告己○所提方案,不僅土地分配集中,並可全部單獨使用,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需要拆除之地上物甚少,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反之,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辛○○、戊○○分得之B4、B5部分,為袋地而無法通行出入,將來恐衍生通行糾葛。縱使渠等固得同意不使用被告己○分得之土地通行,然無法拘束受讓之後手。再者,B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原告甲○○分得之B6部分,深度不足一般建築用地最小深度12米規定外,被告丙○○分得之B8部分,則臨路部分面寬不足3米,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均無法建築使用。依據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被告辛○○、戊○○分得之B4、B5部分,如欲興建房屋時,其指定建築線,應留設寬度3米或2米之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接,而該應留設之私設通路,將使用大部分之B6部分土地,並不可能,故有違土地利用價值。
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均分散二地而無法集中使用。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經濟價值顯著降低,而妨害土地之有效利用,且更難以供全體共有人為建築房屋使用。
(三)就C區部分,依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丙○○受限於土地面積無法建築使用外,不論被告己○、辛○○、戊○○或原告,所分得之C3、C4、C5、C6部分均能單獨建築使用,符合建地分割應以得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則,而被告庚○○亦同意分得C1與C7部分。反之,原告所提分割案,被告己○分得之面積減少42.96平方公尺,此部分之移轉,被告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1,515元,以土地公告現值加50%補償,並不合理。再者,原告雖自願分配於C4部分,然該C4部分為無路可供通行之袋地,縱使原告同意不使用被告己○分得之土地通行,然無法拘束受讓之後手,易生袋地通行爭執。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合理。退步言,縱使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被告辛○○、戊○○,均表明不要保存87地號土地上房屋,依據民國96年4月17日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地段87地號土地上之A6部分,為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而坐落同地段88地號土地上之A9部分,為原告與被告辛○○、戊○○、丙○○等四人共有經濟價值不高之棚架,拆除棚架損害非大。準此,依此方案之分配位置,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應就原告所提方案往北平移,將C1、C2、C3、C4及C5部分,修正為各按應有部分為分配,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67建都營字第372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終A區被案圖、終B區被案圖、終C區被案圖、現況地上物套繪終B區被案圖、本案96年3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告丁方案在C區套繪現況地上物、現況實測地上物位置圖、終ABC區被案合圖、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內容等件為證。
貳、被告戊○○、黃照南
一、聲明:同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渠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以公告現值加50%補償被告己○。同地段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現由渠等共同使用中,該建物係由先人所興建之磚造平房,不必須保存該建物。同地段88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搭建倉庫,渠等有放置物品及車輛,其僅為加強磚造之兩面牆壁,屋頂為黑瓦。
三、證據:提出照片為證。
參、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聲明與陳述如後:
一、聲明:同被告己○之聲明。
二、陳述:其應分得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故按房屋之方向進行分割,房屋加強磚造部分應保留,其同意被告己○提出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台中縣○○鄉○○段38、39、40、45、46、
47、65、66、67、87及88地號土地,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戊○○、甲○○及丙○○等事實。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辛○○、戊○○、甲○○及丙○○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38、39及4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同地段87、8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庚○○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是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示,倘共有人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略有增減,則依公告現值加50%補償等語。被告己○抗辯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分配面積增減之補償問題、產生袋地及無法集中使用等缺失,導致經濟價值顯著降低。反之,依據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有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同、土地分配集中及全部能單獨使用等優點,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戊○○、黃照南均抗辯稱,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以公告現值加50%補償被告己○。被告庚○○抗辯稱,其同意被告己○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38、39及4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同地段87、8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庚○○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351091號函、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台中縣大安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外,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85年度台上第24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從而,不論係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然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A、B及C等區合併分割,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8、39及40地號之毗鄰土地,其均屬農業區之田地,土地等則相同,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同地段
45、46、47、65、66及67地號之毗鄰土地,其均屬住宅區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同地段87、88地號之毗鄰土地,其均屬住宅區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中縣大安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將同地段毗鄰之38、39及40地號土地,合○○○區○○○段毗鄰之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合○○○區○○○段之毗鄰87、88地號土地,合併成C區。而共有人就A、B、C區之共有土地各自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將A、B、C區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參照本院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3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
A、B、C區之共有土地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即無不可。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與被告己○各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參照原告之97年1月28日民事準備書五狀、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辛○○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參照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己○之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參照被告己○之97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六、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同意此分割方案(參照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及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價值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認應採取如後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就A區部分,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告己○分得之面積與位置,均屬相同。被告戊○○、辛○○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己○、戊○○、辛○○之意願,認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共有坐落同地段38地號、地目田、面積477.57平方公尺;同地段39地號、地目田、面積355.3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0地號、地目田、面積27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95.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按台中縣一○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以下者,其最小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就B區部分,依據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集中,所分得土地均可全部單獨為建築使用,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應要拆除之地上物僅有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上之浪板棚架,反之,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被告辛○○、戊○○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4、B5部分,其形成袋地,導致無法通行出入,將來有通行道路之問題。縱使被告辛○○、戊○○得同意不使用被告己○分得之土地通行,然渠等之約定,實無法拘束受讓之後手。因B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甲○○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6部分,深度不足一般建築用地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被告丙○○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8部分,其臨路部分面寬不足
3公尺,揆諸前揭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均無法建築使用。
(三)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辛○○、戊○○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4、B5部分, 倘渠 等欲興建房屋時,其指定建築線,應留設寬度3公尺或2公尺之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接。參諸該應留設之私設通路,勢必使用如附圖1編號B6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係由原告分得,實有違土地利用價值。況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集中使用。益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經濟價值顯著降低,並妨害土地之有效利用,難以供全體共有人為建築房屋使用甚明。
(四)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己○、戊○○、黃照南、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402.93平方公尺;同地段46地號、地目田、面積444.48平方公尺;同地段47地號、地目田、面積443.72平方公尺;同地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1069.58平方公尺;同地段66地號、地目田、面積560.4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地號、地目田、面積109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29.3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3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
3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325.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五)按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開規定。
土地稅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C區部分,依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除被告丙○○分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C2部分,受限於土地面積無法建築使用外,不論被告己○、辛○○、戊○○或原告,所分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所示C3、C4、C5、C6部分均能單獨建築使用,符合建地分割應以得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則,而被告庚○○亦同意分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C1與C7部分。反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將導致被告己○應分得之面積減少42.9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總現值279,240元(計算式:
6,500元X42.96平方公尺)此部分之移轉,被告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1,515元,被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加50%補償,補償金額為418,860元(計算式:6,500元X1.5X42.96平方公尺),應繳增值稅比例占應補償金額近20%,參諸土地交易情形,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價間有甚大落差,除被告己○所取得之補償金額已低於土地市價外,被告己○需再繳納占補償金額5分之1之增值稅,此對於被告己○顯不合理。
(六)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固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C4部分,然C4部分係無路可供通行之袋地,其必須通行被告己○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C5部分之土地,縱使原告同意不通行被告己○分得之土地,然其效力實無法拘束受讓之後手,易生袋地通行爭執,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非公平合理。如附圖3所示編號A6部分之建物,坐落被告丙○○、己○分得同地段8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2、C3部分,該建物係被告辛○○、戊○○使用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其係60年間所興建,渠等均表明不保存土地上建物(參照本院96年3月8日勘驗筆錄)。是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C2、C3部分由被告丙○○、己○取得,對於被告辛○○、戊○○使用之建物,並不無利。再者,坐落同地段8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3所示編號A9部分棚架,為原告及被告辛○○、戊○○、丙○○等四人共有,其屬經濟價值不高之地上物,拆除該棚架損害不大,此有被告己○所提之照片為證(被證22)。準此,自得依據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土地,無庸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有補償金之問題。
(七)本院認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同地段88地號、地目田、面積358.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4.16平方公尺及編號C7部分、面積1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79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照南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
133.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己○就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晟修,並於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興建豬舍,該豬舍現為被告己○所有,並以養豬為業,其目的在使使分配該等土地,亦受地上權之限制,而無法為土地之使用云云,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本院參諸被告己○所有豬舍位置如附圖3所示編號B2、C1、C2、C3及C4部分,其大多坐落被告己○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A1及如附圖2所示編號B1、B2部分,故縱使因設定地上權而興建豬舍,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使用收益,亦影響不大。益徵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案堪稱合理。
六、綜上所論,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就同地段38、39及40地號土地,合併成A區,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地段45、46、47、65、66及67地號土地,合併成B區,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地段87、88地號土地,合併成C區,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分得土地公告總現值之比例分擔,是兩造各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亦如附表2-3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鄉○○段○○○鄉○○段○○○鄉○○段│││38、39、40地│45、46、47、│87、88地號│││號│65、66、67地│││││號││├───┼──────┼──────┼──────┤│己○│8085分之5988│8085分之5988│8085分之3892│├───┼──────┼──────┼──────┤│黃照南│2695分之233│8624分之699│8624分之699│├───┼──────┼──────┼──────┤│戊○○│2695分之233│8624分之699│8624分之699│├───┼──────┼──────┼──────┤│甲○○│2695分之233│8624分之699│8624分之699│├───┼──────┼──────┼──────┤│丙○○││43120分之699│43120分之699│├───┼──────┼──────┼──────┤│庚○○│││8085分之2096│└───┴──────┴──────┴──────┘附表2
2-1: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地│面積(平│公告現值│價值││號│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477.57│2,200│1,050,654│├─┼────┼────┼─────┤│39│355.30│2,200│781,660│├─┼────┼────┼─────┤│40│274.92│2,200│604.824│├─┼────┼────┼─────┤│45│402.93│6,200│2,498,166│├─┼────┼────┼─────┤│46│444.48│6,200│2,755,776│├─┼────┼────┼─────┤│47│443.72│6,200│2,751,064│├─┼────┼────┼─────┤│65│1069.58│6,200│6,631,396│├─┼────┼────┼─────┤│66│560.48│6,200│3,474,976│├─┼────┼────┼─────┤│67│1099.27│6,200│6,815,474│├─┼────┼────┼─────┤│87│1287.55│6,200│7,982,810│├─┼────┼────┼─────┤│88│358.65│6,200│2,223,630│├─┼────┼────┼─────┤│合│││││計│││37,570,430│└─┴────┴────┴─────┘
2-2: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價值(│總價(元)│││元)│││├─────┬─────┬─────┼─────┤││大安鄉東安│大安鄉東安│大安鄉東安││││段38、39、│段45、46、│段87、88地││││40地號│47、65、66│號│││││、67地號│││├───┼─────┼─────┼─────┼─────┤│己○│820.44平方│2977.67平│792.45平方││││公尺│方公尺│公尺│││││││││├─────┼─────┼─────┼─────┤││1,804,968│18,461,554│4,913,190│25,179,712│├───┼─────┼─────┼─────┼─────┤│黃照南│95.69平方│325.87平方│133.43平方││││公尺│公尺│公尺│││├─────┼─────┼─────┼─────┤││210,518│2,020,394│827,266│3,058,178│├───┼─────┼─────┼─────┼─────┤││95.6平方公│325.87平方│133.43平方││││尺│公尺│公尺│││戊○○├─────┼─────┼─────┼─────┤││210,320│2,020,394│827,266│3,057,980│├───┼─────┼─────┼─────┼─────┤││96.07平方│325.87平方│133.43平方││││公尺│公尺│公尺│││甲○○├─────┼─────┼─────┼─────┤││211,354│2,020,394│827,266│3,059,014│├───┼─────┼─────┼─────┼─────┤│││65.17平方│26.69平方│││││公尺│公尺│││丙○○├─────┼─────┼─────┼─────┤│││404,054│165,478│569,532│├───┼─────┼─────┼─────┼─────┤││││426.77平方││││││公尺│││庚○○├─────┼─────┼─────┼─────┤││││2,645,974│2,645,974│└───┴─────┴─────┴─────┴─────┘2-3: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己○│00000000分之00000000│├──┼────┼───────────┤│二│黃照南│00000000分之0000000│├──┼────┼───────────┤│三│戊○○│00000000分之0000000│├──┼────┼───────────┤│四│甲○○│00000000分之0000000│├──┼────┼───────────┤│五│丙○○│00000000分之569532│├──┼────┼───────────┤│六│庚○○│00000000分之0000000│└──┴────┴───────────┘附圖1: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附件1附圖2: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附件2附圖3: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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