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一號、第一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即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扣案之管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管刀壹把沒收。
辛○○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扣案之管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辛○○前曾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經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二人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臺中縣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紐約撞球網路館」後門時,見該處有電線一捆(剝皮後重量約二九點二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該捆電線。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往某處放置,再於同日將之載往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詰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大里市○○○街○○○巷○號甲○○所經營之西服店前,見該處有鋁門窗十片(重約四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該十片鋁門窗。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清揚廢鐵廠,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清揚廢鐵廠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三)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號「統一精工大里二站」加油站旁,見該處有鐵板二塊(重約一百一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該二塊鐵板。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大愛資源回收場,以一千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大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四)庚○○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之空地,見該處有己○○持有之工字鐵一支(重約九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該工字鐵。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建達資源回收場,以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建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五)庚○○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臺中縣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因毒癮發作,乃思再行竊太平市○○路○○○○巷○○號旁之工字鐵,再以販售之款項購買毒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騎上開重型機車,往太平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太平市○○路○○○○巷○○號旁,即徒手竊取己○○持有之工字鐵一支(重約五十五公斤)。
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建達資源回收場,以八百三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建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六)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住處出發,欲至大里市訪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太平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市九街)一七一號前之建築工地,見該處有乙○○持有之鐵製鷹架四片(重約四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四片鷹架。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清揚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清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七)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街附近之「華納電子遊藝場」找辛○○,並向辛○○提議行竊電線以牟利,辛○○應允,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辛○○亦戴半罩式安全帽,沿臺中縣大里市之內新國小旁之河提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九十之一號(起訴書誤○○○區○○街○○○號)為壬○○所經營之鐵工廠,見該鐵工廠有電線,即由辛○○在該鐵工廠外面把風,庚○○則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管刀一把,再以攀爬該鐵工廠之窗戶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庚○○入內後,即持上開管刀將電線剪下,合計約六條,共十七公斤(一公斤約值二百三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將之載往臺中市○○路橋下之土地公廟公廁後方削剝電線之外皮。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經警察巡邏查獲,並扣得電線六條(業已發還壬○○)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管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壬○○、丙○○、甲○○、戊○○、己○○、乙○○、 林慶源 、 莊淑卿 、 林定凱 、 謝周月娥 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竊盜,及被告庚○○、辛○○對其二人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管刀一把,再以攀爬該鐵工廠窗戶之方式竊盜等情,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丙○○、甲○○、戊○○、己○○、乙○○、林慶源、莊淑卿、林定凱、謝周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舊貨業買入登記簿等物,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其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扣案供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管刀一把,其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線,又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辛○○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庚○○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又被告辛○○前曾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經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二人之惡性非輕,又被告庚○○之件數多達七次,且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其惡性應屬較重,惟念及其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事實一(七)部分,係為在場把風之人,其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扣案之管刀一把,為被告庚○○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