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辛○○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施堡羅
士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名 陳淑芳 被告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承營營造有限公司、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士全企業有限公司、施堡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應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市○○區○○○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上開路段由被告等進行道路路面挖修之瀝青工程(即後述之「台南市○○○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惟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夜間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原告行經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傷等傷害。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行為,均為其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⒈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營公司)承攬內政部
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之「台南市○○○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而被告丙○○則為上開工程工地之負責人;另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安新公司)係為被告承營公司之協力廠商,而被告辛○○係為上開工地負責人。又被告城安新公司曾於鈞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事件中具狀稱:「伊於本件瀝青工程,僅為材料之供應;本工程瀝青舖設則係由士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士全公司)承攬,士全公司又將舖設工程轉包與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德成公司)。本件舖設瀝青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威德成公司」云云。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承營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辛○○係被告城安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施堡羅為被告士全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而被告壬○○為被告威德成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⒊稽上,關於本件案發現場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
工程」公共安全之維護,被告承營公司、被告城安新科技公司、被告士全公司、被告威德成公司及各該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丙○○、辛○○、被告施堡羅及被告壬○○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至今因住院及醫療等計已花費59,79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於案發後住院期間,因傷勢
嚴重,須要專人日夜看護,自94年3月15日急診縫合並經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計住院16日;另94年5月16日住院,94年5月17日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計住院11日;原告因本次傷害,迄今共計住院27日。原告之上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父母為原告看護,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惟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則原告得向被告辛○○請求此部分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54,000元(2,000元×27日=54,000元)。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
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惟因本案之傷害,自案發(94年3月14日)後,原告因傷勢嚴重,根本無法工作;且於原告第2次住院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出院時,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尚囑言:「宜休養6個月。」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應有8.5個月(即自9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250,750元(29,500元×8.5月=250,75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原告因本次傷害,肇致頸部旋轉
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此除有奇美醫院95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是原告傷後業已成為第七級「脊柱遺存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障,茲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原告顯因本件傷害,而致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本件案發時,原告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0歲計,自95年1月1日起算,原告尚可工作33年,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4,700,009元(29,500元×69.21%×12×19.00000000=4,700,009元【33年累計基數】)。
⑶稽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達4,900,759元(250,750元+4,700,009元=4,950,759元)。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無端遭此傷害,不僅傷勢嚴
重,且今仍無法痊癒,尤以遺有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之障害,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被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則該次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聊資慰藉。
⒌本案發生時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毀損嚴重,原告因該車計損失30萬元,依據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2月27日函亦稱系爭車輛當時價格約為33.8萬至36萬元間,足見原告請求車損30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花費該車之拖吊費用為3,500元,是原告車損部分共計有303,500元(300,000+3,500=303,500元)之損害。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6,369,467元
(59,790+54,000+4,950,759+1,000,000+303,500=6,368,049元)。
㈣另原告在本件事故自認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將請求
金額減為3,183,323元(6,369,467元×50%=3,183,323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被告承營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案現場坑洞係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乙男
公司)開挖,自應由訴外人乙男公司設置安全警示措施,與被告承營公司及丙○○無涉:
⒈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路段道路工程,可分為附屬工程以及道
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其中附屬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與訴外人乙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而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則由被告承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案發當時,上開二項工程雖均尚未完工;惟案發時,被告承營公司所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舖築壓實工程進度已超逾案發坑洞處並無在案發處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⒉案發地點附近之坑洞是訴外人乙男公司所挖的,挖掉的原
因是因為訴外人乙男公司施作的基礎工程作的太軟,於被告承營公司舖設完瀝青後,導致該處路面部分產生不平整現象,故訴外人乙男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甲○○又將它挖掉,開挖時被告城安新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辛○○有在現場目睹,此有辛○○於本案發生之初即供稱:「我是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現場監工,而現場坑洞是乙男公司所挖的,挖掉的原因是因為基礎工程作的太軟,我們鋪設瀝青後,乙男公司又將他挖掉,開挖時我有在現場」等語。又本案開庭時,辛○○仍為相同之陳述。另參以案發當時訴外人乙男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甲○○於本案96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你們有無請怪手挖級配的部分?)辛○○請我叫怪手幫忙將龜裂部分挖除」、「(在挖時,當時是否瀝青都已舖設完畢?)當時已舖兩層」、「(你挖起來後有無再做回填級配及夯實之工作?)有,因為怪手的力道較大有挖到級配部分,才再補級配並夯實」、「…這是辛○○拜託我去挖的」等語。足證本案現場坑洞係訴外人乙男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甲○○請怪手所開挖,自應由訴外人乙男公司負責回復原狀及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縱係辛○○叫甲○○所為,然辛○○並非被告承營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或員工,是該坑洞之造成與被告承營公司無涉,被告承營公司及監工即被告丙○○自無負責回復原狀及設置警標誌之義務。
⒊另被告承營公司在舖設瀝青過程,均經「壓路機」之「大
滾輪」壓實,衡情絕不至於造成「坑洞」而使車輛翻覆,該坑洞係乙男公司未將路面基礎施作完善重行開挖所致,自應由乙男公司補正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
㈡原告行車翻覆受傷與上開坑洞及未設警示標誌並無因果關係,純係因原告之因素所造成: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理。⑵行經設…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
,業據原告於偵查卷所自認之事實,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 洪于婷 於94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一百公里,當時車速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相互印證,顯然原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速愈快,車輛愈不容易控制,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乃參酌路況規定行車之車速。該道路速限僅為50公里,雖無設置警示燈,然設有交通椎且路旁自水銀燈桿,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原告竟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其車速之快連搭乘其車輛之乘客洪于婷亦覺得害怕,再觀諸其車輛於失控滑行百餘公尺後方撞擊水銀燈桿,其車頭仍幾近全毀之情形,足見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當遠超過100公里,非但無視個人生命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⒊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暨車上乘客洪于婷之證述,足證原告應
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且查事故現場依警卷所附94年3月14日照片顯示現場有水銀燈亮著,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北兩側均有,況該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原告所駕車輛寬度亦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刊道路狀況,並無陷原告於正常駕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又原告所駕駛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
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坑洞長有58公尺,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原告車輛因坑洞而車滑,應該於進入坑洞後會立即發生車滑現象,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況乘客洪于婷亦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可證原告駕車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職是之故,並徵之系爭道路之現場道路情形,則原告撞及路旁水銀,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亦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⒌又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認:「己○○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與未置警示燈及與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鈞院9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系爭道路坑洞及未設
警示標誌有關,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非有理由: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施工尚未完工路段時,理應注意減
速慢行,且由案發地點照片所示,當時該路段水銀燈火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衡情一般汽車在正常駕駛情況下,顯不致於發生事故;然原告於行經該施工未完成路段時,竟仍高速行駛,已如前述;復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己○○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可參。是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開鑑定意見雖提及「路面損壞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有違
規定」等語,然此項未設警示之違規,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顯與肇事因素無關。
⒊再者,縱認被告承營公司及丙○○仍須負部分過失責任,
顯然比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輕,原告主張僅付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非有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違規高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時,所負過失責任顯然極其輕微,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至明,依法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有下列於法不合或不當之處:
⒈醫藥費用部分:醫藥費用收據中所列超等病房自付差額37
,500元(即22,500+15,000=37,500),以及1410元之膳食費,合計28910元,顯非屬必要費用。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所提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發放通知單,其中
該月之「不休假獎金」2,000元,不應列入每月正常薪資所得計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7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障,致有33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次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比,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仍應斟酌其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影響。
⑶另參以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6月30日之診斷
書所載,醫師囑言僅「宜休養6個月」,故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均無法復原?是否會導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
69.21%?是原告主張渠至退休年齡60歲計,尚有33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語,顯值存疑?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亦嫌過高。
⒋原告請求車損300,000元,尚非有據:
⑴原告之車輛其出廠年月為西元2002年12月,1584cc中華
廠牌之自小客車,雖有附卷之新加坡車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2月27日函所載新車出廠價格為46.9-59.9萬元(共計有GLXi、SEi、EXi等三款),以及該車在94年3月號2手車訊雜誌138期中古車商廣告中,同型車刊載之價格約為33.8-36萬元間;然上開出廠價格價差高達13萬元,系爭車輛究屬上開三款中之何款?故出廠價格多少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另自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限5年,是在案發日94年3月14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又3個月,屬中古車,其請求損害賠償價額應以毀損前車輛之時價(即取得成本價經折舊後之價額),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所謂殘價,包括以廢鐵或零件賣出之價額)。而非以系爭車輛在案發時之中古車商廣告所列價格為據,此可參酌上開函文說明「中古車每一輛車皆有不同的行情、中古車的好與壞,卻是必須經過仔細謹慎的檢視與實際試車才能得知,…台灣中古自用車的行情大約依據以下幾個項目去判斷:價格、年份、車況好壞、里程數高低、顏色等,都是影響車價的主要原因」;故本件系爭車輛自不得以上開函文所載案發時同型車刊載之價格為計算損害價格。茲原告並未舉證其取得成本價多少?以及如何計算折舊及扣除殘價方法,僅以業已報廢為由,徒主張其因該車受損300,000元,殊非足採。
三、被告城安新公司、士全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道路之瀝青舖設工程並非由被告承攬:
⒈被告城安新公司於本件瀝青工程,僅為材料之供應,即僅單純出售瀝青混凝土與承營營造公司。
⒉本工程之瀝青舖設工作則係由被告士全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⒊本件舖設瀝青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非被告城安新公司,是
若認於施作工程路段應設置有警示標誌,其責任亦非應由被告城安新公司公司負責。被告辛○○於事發時雖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所交付其執行之職務乃瀝青原料之交貨事宜,是原告之受傷若確係因道路凹洞所致,亦與瀝青原料無關,其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城安新公司負責。
⒋又系爭凹洞乃因路面基礎施作工程有瑕疵,而由施作單位
開挖,並非因瀝青施工有問題而開挖,則應負警示維護工作者乃開挖單位,而與瀝青施作單位無關,是原告所訴對象,顯有錯誤。
⒌系爭路面之基礎乃訴外人乙男公司所承包,依被告辛○○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述,挖開已舖設之柏油路面乃訴外人乙男公司為修正其基礎路面的施工瑕疵而為,是訴外人乙男公司於挖開路面之後,即應負填平之義務,並應負工地安全維護之責,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士全公司。
㈡縱認被告應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則仍有下列問題需釐清:
⒈原告是否確係因路面凹洞而造成其駕車失控?
⑴依肇事現場圖顯示,原告車輛打滑之起點距離凹洞有
15.5公尺之遠,如何證明其打滑係因坑洞而起?⑵證人即當時乘客 洪于庭證 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
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是若係因凹洞而打滑,車子必然有跳動之現象,而由證人證詞未有路面不平整的感覺,顯見,原告車輛並未行駛於不規則凹洞上。是車禍發生,究否確係因凹洞而起,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系爭道路是否未設置警告標誌:證人 楊滄海 證稱系爭道
路有書立3×6尺,寫明道路施工中,請小心慢行;也有禁止入內的標示,放置於起點及終點;又該路有路燈照明設備,則是否仍未盡防護之責任,尚有待釐清。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3月15日及95年5月16日住院期
間各自發生22500元、15000元之「超等病房」費用,及1410元之膳食費,合計38910元,顯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固係住院合計27日,但是否
27日均需全職之看護?及一日看護之費用何以為2000元?此均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主張未能工作之8.5個
月,是否確實?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確未支付薪資,均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所受傷害達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尚應予以鑑定。原告主張之薪資29500元仍尚待確認。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100萬元,被告認屬過高。⒌車損部分:原告請求303,500元,其中車損何以係為3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自承其係以超過時速100公
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路面,且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並立有標誌警示,是其違規之駕駛行為,方係本件事故之主因,且係極大之因素,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原告自認有50%之過失,被告尚認其應負更大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壬○○、威德成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威德成公司向被告士全公司承攬「台南市○○區○○○
道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被告威德成公司於94年2月18日進場舖設,由業主指定從機車道開始瀝青混凝土舖築,另被告威德成公司於94年2月18日進場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段已於被告威德成公司進場前由士全公司另一家協力廠商舖設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完成,在原告94年3月14日發生事故前,該路段被告威德成公司尚未施工。
㈡被告威德成公司全部施工動線都由業主指示安排,原告所發
生事故路段之坑洞是否有其他施工單位開挖,應由業主查明,被告威德成公司於施工中路段之安全設施責任由本公司負責,至於工地其他為施作之路段安全設施不在本公司負責範圍內。
㈢原告所提其受傷原因與被告威德成公司無關。
五、被告辛○○及施堡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4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
南市○○區○○○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上開路段正在進行「台南市○○○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而原告行經該路段,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工程契約、協力廠商同意書等物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當時坑洞部分施工人員有立交通錐警示。」(見甲○○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背面),並經本院審酌同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6張所示之情形,堪認事故現場當時只有交通錐設置,並未擺設警示燈(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26頁)。然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北兩側均有水銀燈亮著,此亦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之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26頁)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②行經設...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偵查中在94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100公里,當時車速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並由原告所是認(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第7至第8頁),故原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
⒋本院經將上情綜合審酌,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因尚未開
放供公眾使用,故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是該道路速限僅為50公里,然原告竟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其車速之快,連搭乘該車輛之乘客洪于婷亦覺得害怕,再觀諸其車輛於失控滑行百餘公尺後方撞擊水銀燈桿,其車頭仍幾近全毀之情形(見同上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當遠超過100公里,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速愈快,車輛愈不容易控制,再依原告於同上偵訊時自陳:「(問:當你行經這個坑洞之前,你大概在離多遠的距離才有注意到這些交通錐?答:)我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第8頁),而事故現場置有交通錐且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足認原告應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坑洞長有58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36頁),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原告車輛因進坑洞而車滑,應該係於進入坑洞後即會發生車滑現象,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況訴外人洪于婷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第7頁),亦足認原告駕車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則原告撞及路旁水銀燈,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況原告主張之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36頁),而原告所駕車輛寬度亦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開道路狀況,亦無陷原告於正常駕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
⒌因此,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又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己○○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案卷第30至第33頁)。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42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鑑定所採意見,經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屬可信。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本件事故發生與該路段未置警示燈及與路面坑洞,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依上所述,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路段未置警示燈及與路面
坑洞,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院無庸進一步審酌系爭路面之坑洞是何人造成以及何人負有設置警示燈之義務等情,已可認定被告等人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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