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丁○○為大順拖運行之負責人。甲○○與丁○○於民國(下同)73年至74年間,均在「長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處,任拖車司機一職,2人結識多年。緣戊○○之女婿己○○於92年4月28日8時30分前數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板架(下稱失竊板架;上有己○○親自以數字模打印車身號碼、上載「日欣」字樣及有鐵鑄「郭」字),連同其甫向長榮海運租領櫃號TGHU418352號貨櫃,暫置在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路口之西濱橋下停車場內。甲○○於92年4月28日8時30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1日晚間某時),因開拖車行經該處,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板架以其拖車拖走之方式竊取之,得逞後,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修理廠,將上開「郭」字樣,重新電銲改為「王」,並將之售予丁○○。丁○○已與甲○○結識多年,明知甲○○所出售之上開板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賤價買受之,並將上載之「日欣通運公司」以油漆遮掩,並書寫「608」之號碼,以飾掩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己○○於9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板架失竊後,即於92年5月2日報警,並積極尋找失竊之板架,嗣於95年9月29日上午, 趙鼎棋 在原失竊之停車場,赫然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板架,旋會同警方於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受僱於大順拖運行之不知情之司機 張榮吉 前往拖運該只板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丁○○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證人戊○○、 林敏星 之證述,及扣案板架、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而告訴人己○○認扣案板架係其所有之失竊板架,無非以該扣案板架具失竊板架之特徵,即:1、其失竊板架之右前橫樑打印車身號碼,這組車身號碼是向良星公司購買板牌之對應板架之車身號碼,而扣案板架相同位置上亦有打印車身號碼,且字跡與其當初打印時所使用之數字字模相符;2、板架車身有「日欣」字樣為戊○○所親書,「欣」字第一撇筆劃係由下而上書寫;3、失竊板架之左側車身,原有外加圓框之鐵鑄「郭」字,現於扣案板架上已遭人更改為外加圓框之鐵鑄「王」字;4、失竊板架原為二用板架,現遭人改裝成三用,且扣案板架之三用橫樑均有新增之痕跡;5、失竊板架尾端之腳踏板因撞擊留有凹痕,扣案板架亦有相同痕跡;6、扣案板架之接氣管部分噴有白漆為據。訊據被告丁○○對查獲板架為其大順拖車行所持有使用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87年向甲○○買的、我漆上了「608」、還有用鐵燒到板架上大順的字樣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將查獲板架賣予丁○○,惟亦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77年左右就買了這個板架了,我是向乙○○買的,我當時買了22萬元,我是在87、88年左右賣掉的,我是賣給丁○○,我原來是要賣9萬元,後來是7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8頁)。查告訴人己○○失竊板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歷歷,並指訴失竊板架所具特徵,復有告訴人己○○於92年5月2日報案貨櫃於92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之報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6頁),雖該報案紀錄僅報案貨櫃失竊,未申報板架遺失,惟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因為如果報板架遺失,板牌要報繳銷,所以我當時沒有提我板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參以拖車業確實有同一板牌,好幾個板架共同使用之情況,亦據告訴人己○○於偵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復被告丁○○對自己亦有購買板牌之事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0、21頁),是告訴人己○○上開陳述,顯非無據,告訴人己○○確有於報案前之案發時間即92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發現自己所有之板架連同其上貨櫃失竊之事,合先敘明。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扣案板架是否即為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
五、經查,被告甲○○自77年間即透過庚○○向乙○○訂購而取得該扣案板架,被告丁○○自87、88年間以7萬元向甲○○購得該扣案板架等情,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對扣案板架之來源,前後所述一致,其中於警詢即供稱:(警察問:你賣給丁○○之該只40呎板架來源為何?何時製造?何時賣給丁○○?價格多少?)民國77年在臺北內湖有一製作板架之師父,綽號「 阿明 」,他是自己從學徒後自己出來租一塊地,開始創業,他負責幫我們叫料並負責組裝,當時做那一塊空板架是22萬元。我大約9年前左右賣給他(指被告丁○○),‥‥。(警察問:你賣給丁○○的空板架有何特徵?)我的板架新的時候車體兩面有用一個「王」字(用圓圈圈起來),並電焊焊接上去,並有噴白色「日欣通運公司」,我那個板架是三用板,我空板車軸品牌是ROR,我空板架還沒賣給他前,我有噴上我的編號808(以上均兩邊有噴漆)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訊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曾代甲○○向乙○○訂製板架之長存貨運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77年左右,你是不是有介紹甲○○去購買板架?)他是77年的時候,向我們公司買了一個板架,是我介紹的。
(辯護人問:請詳細說明是如何購買公司的板架的?)板架是我們公司向乙○○買的,我們公司轉賣給甲○○的。‥‥(辯護人問:這個板架當時是由你們長存公司去向乙○○訂購的嗎?)是的。‥‥(檢察官問:長存公司同時向乙○○買了5、6個板架,其中一個轉賣給被告,這都是三用的,規格都是一樣的?)是的,規格都是一樣的。‥‥(受命法官問:當初交板架給甲○○的時候,那個甲○○買的板架有何特徵?)當初他是買三用板架等語(本院卷第73、74、79頁),並稱:(受命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是不同類型的,還是可以確認是不是當初賣他的同一個板架?)我只能確定是同類型的,沒有辦法確認是同一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再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該扣案板架係其所製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頁),雖證人庚○○、乙○○均已無從辨識扣案板架是否為當初出售予甲○○之板架,惟依證人庚○○、乙○○之上述證詞,足認被告甲○○於77年間確曾透過庚○○向乙○○訂購一個三用板架,又扣案板架確係乙○○所製作,均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扣案板架係其於77年間透過庚○○向乙○○訂製等語,已非無據。
(二)再被告丁○○對扣案板架約於87年間向被告甲○○購得乙節,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一致,其於於警詢即供稱:警方所查0000000板架是我所有。這只板架是我10年前向一位基隆朋友甲○○所購買,當時我以7萬向他購買這只板架,他是直接用拖車將該只板架交給我,沒有附來源證明。‥‥甲○○賣給我時車身有808的字樣,現我跟他更改為608。‥‥我曾經向良星運輸公司購買板牌號碼,並將上述0000000打在板架上。‥‥(指該只板架)我最近5、6年都在合興板架修理廠修理等語(警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且查:
1證人即前於84年至93年間任職大順拖運行貨櫃司機(現已
離職)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這服務期間,有無拖運過寫有大順608號,有一個「王」字的板架?)有。‥‥(辯護人問:為何對於這個板架還有印象?)因為這個板架,我記得是跟基隆的人買的,拖回來的時候,就開始作業了,所以我記得那是從基隆買回來的。(檢察官問:就剛剛律師所問的那個板架,那是何時買的?)我不記得,大約是在87年左右,我記得是大地震的前1年。‥‥拖回來的時候,是808,不是608,我們是拿去給辛○○整理過的。‥‥(受命法官問:丁○○所有的板架中,有多少臺板架上面會有「大順」、「608」?)只有1臺。大順是焊接上去的。號碼都是噴漆上去的。‥‥(受命法官問:你是如何確認相片上面的板架,就是你以前拖的大順608的板架?)我看那個「王」字就跟以前一樣。(受命法官問:丁○○的板架中,有「王」字的有幾臺?)只有這1臺。‥‥(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認剛剛提示照片上面的板架,你是從87年開始拖的,如何記得這個時間點,而不是從92年開始?)因為就是那年,老闆 林木春 和老闆娘處得不好,我記得是那一陣子買的,我記得是87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93、95、96頁),並於同日證稱:(受命法官問:是不是每個板架在只裝一個20呎的貨櫃的時候,都可以將該貨櫃放在中間的位置?)不是。必須要有6個橫樑的才可以。就是說這個板架在尾端5呎到10呎的地方有一個橫樑,再過來20呎的地方再加一個橫樑,才可以放在中間稍後的地方。(受命法官問:大順608的板架,是不是可以把20呎的貨櫃放在中間稍後的地方?)可以。(受命法官問:從這個板架拖回來的時候就可以了,還是有改過?)買回來的時候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丁○○辯稱扣案板架係87、88年間向甲○○購得之三用板架等情,亦非無據。
2再查,被告丁○○自87、88年間取得該扣案板架後,復多
次請合興板架修理廠之辛○○進行檢修,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證述:本件板架,我剛剛去比對,確實修理的東西都是我處理的,與我估價單上面所載的都符合。例如尾端的護欄2組、擋泥板2組,橫柱也是我補的,「大順」2字也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上次在現場有當庭核對,你是不是有核對過提出的這5張維修單,與本件板架的維修有相符?)確實。(受命法官問:如何確定你今日提出的維修單其上所記載的大順608,及維修項目確實是本件板架,而不是其他的板架,只是其他的板架也叫做大順608?)因為那天我看我做的東西,比如說護欄,我比對過,那個焊接的與我做的都相同,擋泥板那個也是,那是我專門訂作的,我都是向同一家特別訂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在卷,並有其提出所保存之維修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證人辛○○因有保存近5年維修單之習慣,於勘驗現場時亦將所保存之近5年與扣案板架相關之維修單正本均帶至現場,上開維修單正本共有數本,其內容與扣案板架有關之維修單僅有數張(一式多聯),其餘內容均係辛○○所經營之合興板架修理廠之檢修其他板架之維修內容,且維修單均整本連號,是上開維修單顯非臨訟製作,應可採信,依維修單有關「大順608」所載之檢修項目均與扣案板架之現況相符,亦據證人辛○○上開證述在卷,再參以上開記載「大順608」之檢修單日期有91年5月17日、91年11月26日之情形,有檢修單複寫聯正本、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223、224頁),亦足證明在告訴人己○○於92年4月28日發現其失竊其所有之板架之前,被告丁○○已有將扣案板架送至辛○○處進行檢修,是被告丁○○確有於告訴人己○○失竊之前,即已取得扣案板架之占有,從而,扣案板架顯非告訴人己○○所有之失竊板架,其理亦明。
六、且查,40呎板架依其設置情形可分為三用板架及二用板架,亦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三用板架就是一般40呎的板架,板架承載40呎的貨櫃1個,二用就是裝載兩個20呎的貨櫃,三用板架就是可以只裝載1個20呎的貨櫃,就是從尾端算來5呎到10呎的地方會增加1個插梢,所以這個地方前後各有一個橫樑將貨櫃鎖住,這個就是三用板架的三個用途。二用板架就是只有兩種用途,可以裝載一個40呎的貨櫃,或是兩個20呎的貨櫃,也可以有第三個用途,就是只裝一個20呎的貨櫃,擺在最尾端的地方。但是二用板架還是與三用板架不同,如果是二用板架,只裝一個20呎的貨櫃,則第五輪的地方即車頭接上板架的地方,會往上翹,會比較危險,所以三用板架是在用以彌補不足的地方。‥‥(法官問:如果二用要改三用呢?)要去加上鋼樑。要在後面算來5呎到10呎的地方加上鋼樑,再往前推20呎的地方,要再加上一個鋼樑,這樣才能將貨櫃鎖住,但是看不出來有什麼痕跡,除非新加上的鋼樑與原來的舊板架有差異,就是舊板架可能腐蝕比較嚴重。一般加上鋼樑不會用二手的鋼樑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三用板架就是可以只載運一個40呎貨櫃,也可以載運兩個20呎的貨櫃,如果只載運一個20呎的貨櫃,就要把貨櫃挪前面一點;兩用板架就是可以只載運一個40呎貨櫃,也可以載運兩個20呎的貨櫃,但是不可以只載運一個20呎的貨櫃而放在中間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9頁),再參照證人乙○○繪製之板架示意圖(本院卷第166頁)可知,三用板架相較於2用板架,即在中橫樑與後橫樑之前,各增加1組插梢,即增加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其用途在於將1個20呎的貨櫃固定於板架之中間偏後位置,以避免板架與車頭連接處因貨櫃之重量而翹起,較為安全。本件扣案板架現況係三用板架,亦為被告甲○○、丁○○及告訴人己○○所不爭執,並無爭議。惟本件扣案板架究如被告甲○○所言,係出廠時即為三用板架,或如告訴人己○○所言,原為二用板架,於92年4月28日失竊後,始遭更改為三用板架。查:
(一)倘板架於製作完成時即係三用板架,因整座板架完成時,係連同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一併完成後,再一起予以噴漆,從而,板架面漆與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間之面漆顏色應無色差;又倘板架於初製作完成時係二用板架,使用十數年後,始加裝三用前橫樑及三用後橫樑,改裝為三用板架,除非於改裝後,再全面連同板架予以全面塗漆,否則板架面漆與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之面漆顏色必有色差;再縱板架於初製作完成時係三用板架,故板架與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之面漆,原顏色一致,並無色差,然倘使用後,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如有翻新維修情形,亦可能於局部檢修後,再予局部塗漆,此時局部面漆亦與板架其他原始面漆有色差情形。再扣案板架業已使用10幾年以上,依板架車身面漆斑駁情形觀之,顯未經全車重新噴漆,而僅就檢修部分局部塗漆,是由扣案板架與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之殘存面漆,如有部分區域(毋須全面,因曾經檢修部分之面漆必有更改)顏色一致,並無色差,即可知該扣案板架應係於初製作完成時,即製作為三用板架。查本件扣案板架之面漆與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之部分面漆,雖因使用經年,有脫落斑駁情形,惟顏色一致,顯應係製作完成時即為三用板架等情,亦可由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三用板架前橫柱與右側板架內側顏色相符,後橫柱顏色與板架左側顏色相符,可證明那是同時噴漆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又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的板架是否有從二用改為三用?)照我那天去看,三用的前橫樑左邊的漆是有更改過,因為那邊有碰撞過,所以有修理過,有改過,前橫樑的右邊的漆就沒有改過,是與板架的面漆是一樣的;三用的後橫樑的漆與前橫樑內側的漆都是一樣的,也跟這個板架的面漆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由三用前橫樑之部分面漆顏色、後橫樑之部分面漆顏色與扣案板架之車身面漆顏色相符,並無色差,係同時噴漆觀之,可證扣案板架應係原訂購完成時即係三用板架,並非於92年之後始由二用板架改裝成三用板架。是被告甲○○所述,該扣案板架原於初交貨時即係三用板架乙節,應堪採信。
(二)而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當初訂製完成時係二用板架,遲至92年4月28日發現失竊之前,均未改裝,仍係二用板架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初係訂購二用板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2頁)。雖告訴人己○○指稱:失竊板架原為二用板架,係失竊後遭人改裝成三用云云,惟倘如告訴人己○○之指訴,扣案板架係使用十數年後,於其自92年4月28日失竊後,始遭人更改為三用板架,衡情板架面漆與三用橫樑之面漆,必有相當色差,不可能存在部分面漆顏色相符之情形,然扣案板架有檢修部分雖有色差情形,惟亦有三用前橫樑、三用後橫樑之部分面漆與板架車身面漆相同而無色差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指稱係失竊後遭人更改為三用板架云云,已非可採,而由扣案板架應係原製作完成時即係三用板架,而非二用,已與失竊板架不符,是告訴人指訴該扣案板架係其所有之失竊板架云云,已非無瑕疵可指。至扣案板架之三用前橫樑左側、三用後橫樑右側雖確有變動過之痕跡,然因使用日久,或遇有毀損,進行翻修,或遇有毀損斷裂,亦屬常見,自不能以該三用橫樑係有翻修之情形,遽即推定扣案板架原於製作完成時係二用板架,其後始更改為三用板架,其理亦明,是該三用橫樑業經翻修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再查,告訴人己○○雖指稱:其失竊板架之右前側打印有0000000號車身號碼,而扣案板架相同位置上亦打印有相同之車身號碼,且字跡與其當初打印時所使用之鋼製數字字模相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即表示其曾經向良星運輸公司購買板牌號碼,並將上述0000000號打在板架上,且鋼模的字體係其向修理廠或豐原監理所旁代人驗車之人借來等語(警卷第1-3、1-4頁筆錄參照),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你向甲○○買這個板架的時候,上面是否有0000000的字樣?)沒有。我是89年3月16日向林敏星買1個板牌玉星公司的GR-53號,我是花2萬元買的。我到89年3月30日,林敏星又要我把GR-53還給他,然後補給我一個6S-83的板牌,89年6月21日到8月21日之間要驗車,所以我就把0000000的字樣打上板架去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以證人良星運輸公司負責人 李敏星 於警詢時稱:(警詢:你車身號碼LCM-0000000之板架曾經賣給何人或借給何人使用?請詳述該板架車身號碼轉移情形?)我於89年元月曾經賣給楊小姐(應指被告丁○○之女友 楊美專 ),91年4月25日他將該板牌還給我。然後,我再於91年4月25日以後,再賣給趙先生(應指己○○)。趙先生用了一段時間,他又重行將該板牌還我等語(警卷第7-2頁),並提出載明楊小姐(即楊美專)89年3月16日以2萬元「買車子牌GR-53」,並於同年月30日「還」、「改用6S-83」之估價單1紙為證(警卷第10-1頁),此外,尚有6S-83號板牌之行車執照1紙(警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曾向林敏星購買而經手使用6S-83號板牌,而曾取得0000000之車身號碼,是其辯稱有將該組號碼打印於其所有之板架上,亦非無據。
(二)雖告訴人己○○指稱:扣案板架上車身號碼字跡與其所有之數字字模相符云云,惟經承辦警員將字跡拓模與鋼印字模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11月6日以刑鑑字第0950164087號函稱「本案因板架車身號碼0000000拓模及被害人提供字模上字跡皆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警卷第15-1頁),則本件尚無法以科學鑑定方式判斷扣案板架上之板架號碼即為告訴人之數字鋼模所打印;再參以告訴人己○○用以打印之數字鋼模,係坊間購得,並非自行刻印或委託他人特別訂製,亦為告訴人己○○於本院自承:那組字模是我自己去買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其打印字跡亦不具獨特性。從而,本件依扣案板架右側車身上之板架號碼,無從鑑別係告訴人己○○所打印,自無從依此認定該扣案板架即係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甚且,告訴人雖又指稱該板架號碼係打印在右前橫樑上,且車身號碼一般都沒人知道,除非是自己打上去才會知道云云(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己○○雖曾將其所持有之板牌之板架號碼打印於失竊板架之右側車身前方處,惟該處實係明顯處,並非打印於隱密之處所,再參以一般板架號碼多打於該處,是實難將該處有板架號碼,即視為係告訴人己○○於失竊板架上所為之特殊暗記,本件尚難因扣案板架之右側車身前方處亦有板架號碼,即認扣案板架係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
八、至告訴人指稱其餘失竊板架之特徵部分,亦難認具獨特之指認特徵:
(一)告訴人己○○雖又指稱,扣案板架車身上「日欣」字樣為戊○○書寫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稱:(審判長問:警卷第16-13頁的「日欣」,是不是你寫的?)16-13頁上下兩張照片,我不敢說那是我寫的,我沒有寫那麼難看。‥‥(受命法官問:查獲的板架上面所寫的日欣,是不是你寫的?)就是我寫的,我的筆跡我認得。(受命法官問:你的筆跡可以認得,為何剛剛提示查獲的板架的照片,你又說你認不出來是不是你寫的?)因為我看不出來‥‥因為「欣」有被8擋住,我不確定,但我去現場看,我就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受命法官於97年4月2日現場勘驗時,證人戊○○再稱:板架左側有「日欣」字樣,其書寫「欣」,係由下往上書寫「斤」之上面1撇云云(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扣案板架左側車身上之「欣」字「斤」部之左上撇實難看出有何「由下而上」之特殊之筆法,是難以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而為任何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甲○○於77年6月4日至89年11月8日間之投保單位為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第64頁)可稽,其時間點不惟與甲○○所述板牌的購入、賣出時間相符,亦可證甲○○因靠行於日欣公司,而在持有板架上標示「日欣」之事,並非子虛,尚難因扣案板架上亦有書寫「日欣」字樣,即認扣案板架為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
(二)告訴人又指稱:扣案板架左側面,原有1鐵鑄「郭」字,現已改為「王」字云云(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其上僅於左側車身處有一圓形鐵鑄「郭」字,而右側車身並無鑄「郭」字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這個「郭」是焊在駕駛座的左側,右側沒有「郭」字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221頁),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扣案板架之左側車身之鐵鑄「王」字,其上雖以紅漆塗抹,然其塗抹方式甚為草率,並未將「王」字底下之部分完整塗覆,圓圈內「王」字上方與右側筆劃間隔內,均仍有空間未遭紅漆掩蓋,而未遭紅漆掩蓋之部分則清楚可見與扣案板架全車面漆相同之黃色,有履驗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71、172、175、176、179、181、193頁照片可參照),參諸扣案板架右側車身上所鑄「王」字,其上係以紅漆全部塗抹,亦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8
3、184頁),倘係被告甲○○有於92年間竊得扣案板架後,拆卸左側車身上所鑄「郭」字,再於板架車身左、右二側各加鑄「王」字之事,衡情「郭」字筆劃較多(同型郭字,亦有警卷第16-5之上方相片可佐),焊接點應較多,復已在左側車上鑄上10餘年,則被告甲○○如就左側車身有拆卸「郭」字而改鑄「王」字部分,為掩飾拆卸「郭」字之焊接舊跡,於新鑄「王」字後,應將左側新鑄字處全面塗抹紅漆,其豈可能捨此不由,反在無任何舊鑄跡之右側車身之加鑄「王」字處,全部塗抹紅漆,而左側車身之加鑄「王」字處反僅部分塗抹?再參以左側車身上之「王」字於電焊完成後,即圓形鐵鑄內之「王」字之筆劃間隔處之空間之面漆,除塗抹紅漆部分外,均有與板架車身之面漆相同之黃漆,表面光滑,其上觀看不出任何曾有筆劃較多之「郭」字鑄印其上之焊點痕跡(本院卷第193頁相片與警卷第16-5頁上方相片可資比對),自難認扣案板架之左側車身曾焊有「郭」字,亦難因此即認扣案板架為告訴人之失竊板架。
(三)告訴人再以:扣案板架尾端之腳踏板因撞擊留有凹痕,與其失竊之板架相同云云,惟查,板架因車身較長,長達40呎,倒車時偶有撞擊後方情形,致板架之後踏板有因撞擊而產生凹痕之情形,並非偶發之少數情形,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16-12頁下方照片,板架最後方,這個板架是不是你說的大順608的板架?)如果要給貨主組裝貨物的板架,護欄那邊都比較容易凹陷,轉運的就比較不會,因為送的地方比較不會撞到。(審判長問:拖回來的時候,護欄就是這樣的情形嗎?)我們要送給貨主組裝的板架都是這樣。(審判長問:所有大順的要送給貨主組裝的板架都是這樣?)不只是大順的是這樣而已,應該是大部分的都是這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再參以告訴人亦提出其所有另一板牌號碼MV-33號板架之後踏板凹痕相片(警卷第16-12頁照片參照),可見此情形非屬罕見,自不能因扣案板架之腳踏板處有凹痕,遽即推定扣案板架係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
(四)另告訴人己○○指稱扣案板架具失竊板架之另一特徵:扣案板架接氣管部分噴有白漆云云,惟查,接氣管噴上不同顏色以資區分正負,亦為一般板架常見情形,證人庚○○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一般板架的接氣管是在哪裡?)第五輪連接板架的地方。(受命法官問:這個地方是不是都會噴上白漆?)不一定。(是否都會噴漆?)因為接氣管有兩個,一個正的,一個負的,所以會噴上不同的顏色來區分,以免接錯。」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依證人庚○○所言,一般為辨認板架連接拖車頭之接氣管之正極、負極,即會噴漆於接氣管處,是該扣案板架於接氣管處噴有白漆,亦不足佐證為告訴人己○○之失竊板架之具識別之特徵,其理自明。
是告訴人其餘指訴,均不足為扣案板架係其失竊板架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板架應非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在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路口之西濱橋下停車場內之失竊板架;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板架係告訴人所有之失竊板架,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本件被訴竊盜部分、被告丁○○本件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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