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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