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各為壹點零貳公克、零點伍壹公克、零點捌伍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各約壹點零貳公克、零點伍壹公克、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北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七之八,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七之八處所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在場,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八,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一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七之八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九公克,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各約一.○二公克、○.五一公克及○.八五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