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許純琪 律師再審被告新發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言詞辯論主義為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最基本保障,不應任意剝奪,逕予敗訴判決致人民遭受程序及實體之重大不利益。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二三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須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且調閱原審之卷證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言,如再審法院須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始能查知是否具再審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之情形,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之訴程序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就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詳后),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該等證據係為證明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二個月終止權條款並無違法無效之問題:
1、本件合約第一條規定。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貳第0000000000號函。
3、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
4、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九○一三八九八一○○號函所示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之公聽會紀錄說明。
5、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九○一三八九八一○○號函示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第一點之決議。
6、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平會信函。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係因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遭再審被告檢舉於國內油品自由化初期限制加油站終止契約權利一案,該會於第五八七次決議作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結論,而本件合約於八十九年簽訂時所明訂之二個月終止權,既為該決議所稱現有事證之一,是公平會業已明確認同本件合約中該約款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否則自不致為上開決議,故依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自不致認定該二個月終止權之約款無效,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此應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乃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未以隻字片語予以交代,即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自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原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惟其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合約終止權及橫招等物品可否原物返還等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構成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重要核心條件,卻直接援引該條文所規定之「無效」法律效果,此當然構成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違法情形,因法院於適用某一法條時,如未能適用該法條之重要構成要件,而直接套用該法條之法律效果,此當然構成適用該法條之顯然錯誤情形,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之前引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合約終止權等事實錯誤及取捨失當等語,故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拒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核心要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審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再審確定判決自應構成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以上第二、三項再審事由,屬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與否之問題,另由本院
裁定為之。)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於前再審之訴程序中主張如上一之(一)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三,首先解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意義,其次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對於合約書及公平會0000000000函已加以斟酌,於事實欄之上訴人所提證據中載明: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加油站聯合會省加油聯耀字第九0三三六號、九0三三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二四七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載明: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平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二號函及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售油利潤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油統計表、上訴人之售油利潤表為證,並於斟酌上開證據後於判決理由欄八記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並據以認為:「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未經斟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依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第八項記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上述證物,已經於理由中加以斟酌,並未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上述之情形,因原確定判決已為如上之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乃認不須經任何之調查即可依上述之記載加以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之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核屬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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