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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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日三十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七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乙○○之住宅,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鑰匙一把得手後,旋將停放於上址住宅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並將之停放於自己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四樓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嗣因丙○○前積欠其友人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債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未清償,遂告知甲○○其有一部機車可供變賣,請甲○○一同前往丙○○前述住處大樓牽騎,甲○○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八時許,由丙○○駕自小客車附載甲○○至丙○○前述住處前並交付前述竊得之機車鑰匙一把予甲○○,請甲○○前往該住處大樓地下室牽騎,適甲○○下至地下室,將前述機車騎上來時,即為在現場因發現丙○○形跡可疑而埋伏多時之員警 林裕浤 、 陳大業 上前逮捕,丙○○見狀立即駕車逃逸。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甲○○涉嫌竊盜案件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偕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附載甲○○至前述被告湳中街住處地下室,由甲○○下至地下室牽騎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以及當時確實仍積欠甲○○二千五百元等事實。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⑶甲○○之警偵訊供述﹔⑷證人林裕浤之偵訊證述﹔⑸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所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偕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附載甲○○至前述湳中街住處地下室,由甲○○下至地下室牽騎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以及當時確實仍積欠甲○○二千五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該部機車係證人甲○○與其弟丁○○於被查獲前一日騎至上開住處地下室停放,從被查獲前一天開始,我就與甲○○在一起,並騎我所有之未掛牌之機車載甲○○出去打電動,第二天才載甲○○回去牽車,甲○○並曾告訴我:丁○○承認該部機車為其所竊取等語。於本院供稱:機車是甲○○的弟弟丁○○所竊,當初甲○○被抓,其為了交保而說機車鑰匙是我交給他,但事實並非如此,我並沒有將鑰匙交給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公訴人所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曾失竊前揭WUX─九七五號輕機車,並經警通知領回,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偷竊本案機車之犯行。
(三)證人甲○○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訴竊盜案警、偵訊中供述:「我是因為丙○○欠我錢而約我在果菜市場前等,稱他有一部機車可以拿去賣錢還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丙○○等三名駕駛自小客前來載我至新竹市○區○○街○○巷○號前下車時,丙○○拿鑰匙給我‧‧‧」、「(你為何要幫他騎?)因我把車子當了,借他五千元,我希望趕快幫他把車賣掉,好贖回我的車。」、「因三天前,丙○○向我借機車去當,說隔天就會把機車贖回,結果拖了三天,他打電話叫我去果菜市場前等他,說要把我的車子贖回來,說他沒有現金,有一台機車,是他的,。可以去當掉,把我的機車贖回來。之後,當鋪之人跟他一起開車到果菜市場載我到湳中街被查獲處,叫我下車去把機車牽上來給當鋪之人看,藉以估價。結果我從地下室騎上來就為警方捉到。丙○○他們就開車逃走了。」、「(陳某交給你的機車鑰匙是原廠的或是打造的?)原廠的。因其上有廠牌之商標,且是新的,該機車也是新的。」(見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四、二十二、三十
二、三十三頁)﹔於原審證述「都是我去湳中街找被告,我弟丁○○一次都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我沒有告訴被告該部機車係丁○○所竊」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一0六頁)﹔證人甲○○之弟即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年時與其兄甲○○去找過被告一次,九十一年時沒有見過被告,沒有竊取該部機車後交給被告或甲○○,亦未告訴甲○○有竊取該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證人林裕浤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我與另一名員警陳大業在新竹市○○街○○巷○號地下室發現本件贓物機車,我就與該名員警一起在附近埋伏。我看到丙○○另外騎一部未掛牌之機車在附近來回徘徊【他(指被告)就住在五四巷九號四樓】,約到晚上八時許,我看到丙○○用另一部自小客車載甲○○及其他二名男子(共計四人)到達九號地下室門口停車,甲○○下車後,就到地下室把本件贓物機車騎上來。我就與陳大業一起將他逮捕,丙○○見狀就另外開車逃逸。」、「(本件被查獲之贓物機車所用以啟動機車之鑰匙是原廠之鑰匙?)是。所以與機車一併發還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本院供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甲○○嗣於本院供稱:「我聽我媽說車子是我弟弟(丁○○)偷的,是我弟弟牽給他的。因鑰匙是被告給我的,所以我以前認為機車是他偷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甲○○之母即證人 洪金鳳 (亦為丁○○之母)於本院證稱:「以前丁○○在新竹看守所,而甲○○被疑為涉嫌人,我與他(丁○○)會面的時候,我有問他該事,他有說該機車是他偷的,我有再問他該機車是否他偷竊,他說是他偷的,我問他以前為何沒有向法官講,他說他忘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有侵入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乙○○的住宅,竊得乙○○之妻 莊何碧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機車鑰匙一把得手後,旋將停放於上址住宅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並將之停放於新竹市○○街○○巷○號四樓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將車放在新竹市○○街○○巷○號四樓之大樓地下室是因為丙○○向我借該機車,我有將行竊該車的情形告訴我媽,與原審所述不一樣是因為與被告有過節。」,經核證人甲○○、洪金鳳、丁○○在本院之證述均屬相互一致,堪以採信。證人甲○○、丁○○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與其等在本院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證人甲○○、丁○○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相互而觀,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否認有竊盜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對被告丙○○依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