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冠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45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擔任原告嘉義營業所之經理期間,趁該嘉義營業所會計職懸缺期間,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之應收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24萬6340元,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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