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期限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為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