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2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與其母丙○○○及其兄甲○○間、分別係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母親丙○○○恐嚇並要求母親轉知胞兄 林傑輝 稱:「如果你要偏袒 杰輝 ,就要讓你和杰輝死在我手上,如果要告我的話,去法院的路上要找人打杰輝」等語,嗣丙○○○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甲○○,使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林阿陳香 、甲○○生命、身體之安全;㈡又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建佑醫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並要求母親轉知胞兄林傑輝稱:「要讓杰輝無法順利結婚,如果我要死,要拖杰輝一起死」等語,嗣經丙○○○將該上開恐嚇言語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丙○○○、甲○○分別係直系血親關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丙○○○、甲○○2人之法益,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與被害人均為至親關係,本應孝親尊長,竟因藉故生事,以言語恐嚇被害人2次,致其心生畏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