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四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丁○○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前撤回,乙○○部分則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清償協議,聲請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書、97年9月25日嘉院和民97執全新字第886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未執行證明書)、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關於乙○○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97年度執全字第88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04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丁○○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丁○○返還提存物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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