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泰克威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生產硬碟外接盒所需之零件係透過伊在香港設立之帳戶公司即香港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順公司)委由大陸嶄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嶄宇公司)生產製造,而嶄宇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貨款亦由伊透過加順公司支付,而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起即經伊指派至嶄宇公司擔任駐廠代表,負責加順公司有關上開貨款之帳務工作,並保管加順公司所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並有權以加順公司之名義簽發貨款支票,嗣嶄宇公司於93年5月間結束營業,伊另於大陸深圳地區成立大陸泰克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泰克威公司)以生產製造產品零件,並繼續指派被告擔任該公司之駐廠代表及負責帳務工作。詎被告為清償其積欠香港博彩公司之賭債,於94年4月間至7月間,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加順公司支票印鑑章之機會,先要求供應商暫後兌領支票,再利用上開支票帳戶內留有餘額之空檔,在大陸地區或香港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印鑑章於空白之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而連續偽以加順公司名義開具以中國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再持向中國銀行兌領現金計港幣1,55
0萬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以最後付款日94年7月11日中央銀行公告匯兌比率1:4.11計算,伊計受損新台幣(下同)63,70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3,705,000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09號檢察官起訴書、匯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連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其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其受有損害,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