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19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8月初某日,除將其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甲○○、丙○○各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1萬4千元得逞(原審判決部分)外,並同時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門號騙取被害人丁○○新台幣352萬元得逞(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幫助詐取被害人丁○○之金額較高)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處刑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係同一幫助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丁○○詐騙得逞,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因此致被害人甲○○、丙○○及丁○○受騙,行為自無可取,且屬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其係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並非參與詐騙取財之正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8月初某日,係於96年4月
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一:本院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24069號)1件。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35540號)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