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某時許,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循報紙上收購存摺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處,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該名男子。嗣後前開存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子 張柏森 在軍中鬧事,須匯款疏通方可化解,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大園郵局,匯款9萬6,000元至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於97年1月20日某時許,持向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循報紙上收購存摺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處,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該名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子張柏森在軍中鬧事,須匯款疏通方可化解,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大園郵局,匯款9萬6,000元至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節,亦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四、惟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施用詐術使另一被害人 馬湘萍 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3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亦因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既係以1交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馬湘萍、乙○○詐欺取財,應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遽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係重複判決應予撤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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