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12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帶回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於96年12月8日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為A96559號。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6559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乃維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