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補充「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入監服刑後,於8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而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
7月底起迄同年8月25日19時25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各一次。嗣於96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代碼:J5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確定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瑞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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