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妙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該銀行提出分180期(月),每期清償5,000元之方案,而債務人每月月薪僅17,5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4,647元(含債務人個人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及提撥基金1,2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804元、醫療費343元,以及分擔家庭雜支2,500元、家庭膳食費4,500元、子女扶養費4,800元)僅餘約2,800元,顯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為914,26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4紙為證,應可採信。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14,647元乙節,經查: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等1,200元及醫療費用343元部分,尚不背於常情,又債務人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是其主張其每月應分擔家庭雜支2,500元及膳食費4,500元部分,亦屬合理,應為可採;2.至南山人壽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是此項支出不能認為是日常生活所必需,自不能認為是必要支出;3.又債務人主張其2子女每月就讀幼稚園月費各為4,800元,合計9,6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惟債務人之長子為已於97年9月1日起進入嘉義縣民雄國小就讀,其學費為1,001元、學校代辦學用品
899元及每月午餐費500元,合計2,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並提出收費通知單可按,準此,債務人之長子就讀國小平均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僅為880元【計算式:(1,001+899)÷5+500】,此情應為債務人於與銀行協商時所可得預知,亦即就子女教育扶養費之支出,自97年9月1日起,平均僅有5,680元,債務人僅需分擔2,840元。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883元(500+1,200+343+2,500+4,500+2,840)。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5,617元。而債務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每期(月)清償5,000元乙節,亦據債務人陳報在案。是則債務人以前揭每月剩餘(5,617元)支付銀行所要求清償之金額,並無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自不可採,且本件亦無從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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