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橋頭鄉○○路建北巷35號之住處」;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而「另扣得海洛因11包共計毛重6.4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小鐵盒1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489巷2號居高雄縣橋頭鄉○○路建北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6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弘資源回收廠前之檳榔攤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海洛因11包共計毛重6.4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小鐵盒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分呈嗎啡、甲│││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事實。│││1份。││├──┼───────────┼──────────┤│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海│佐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洛因11包、查獲現場照片│因之事實。│││9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因施用海洛因│││、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徒刑確定後,5年內再│││年度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決各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