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李 黃麗燕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未生下被告,被告係訴外人 李文德林金女 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67年9月1日所生,嗣後並由原告之母李 張罔市 前往申報戶籍,陰錯陽差而弄錯,斯時原告固知悉上情,因不敢違逆母親,而延宕至今,實際上,被告確係李文德所生,非原告所生,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96年12月5日血緣鑑定報告書上結論記載:㈠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6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6068%。㈡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李文德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8620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確無親子血緣關係,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修正民法第1063條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63條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起訴僅以子女乙○○為被告,未將其妻黃麗燕一同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之規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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