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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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路某玩具店購買玩具槍托2支、鐵管、風槍頭、彈簧、瞄準器各2套等物,攜回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高原46之2號住處,接續利用塑鋼土、AB膠連接,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綠色光束瞄準器)〕,另以紙張包捲鋼釘,以供射擊之用,再購買及覓得瓦斯鋼瓶2個、瓦斯接線頭2條,復將瓦斯鋼瓶1個及接線頭連接在其中1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攜帶至嘉義市○○○路○○○號9樓之居所放置。嗣經警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個、瓦斯接線頭2條及紙張所包捲之鋼釘80支,另於98年10月2日凌晨零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南99線10公里處,因警見後車廂疑有槍枝,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綠色光束瞄準器)、瓦斯鋼瓶1個及紙張所包捲之鋼釘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43、160至166頁),又扣案之空氣槍2支,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在嘉義市扣獲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案送鑑隨附之鏢狀物試射結果,可刺穿厚度約0.65mm之監測板(鋁板);另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9.5mm、重量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至於在臺南縣扣得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綠色光束瞄準器),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送鑑隨附之鏢狀物(即鋼頭吹針)試射結果,可刺穿厚度約0.65mm之監測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此有該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2971號、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43918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下稱嘉檢卷,第14至15頁背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卷影印後存卷,下稱南檢卷,第16至17頁背面),又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是可徵上開2支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扣押書、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2841號卷,下稱嘉警卷,第7至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81000897號卷影印後存卷,下稱南警卷,第5至15、22至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空氣槍2枝、瓦斯鋼瓶2個及紙張所包捲之鋼釘共81枝、瓦斯接頭線2條(扣押書誤載為1組)存卷資佐,被告製造空氣槍2支之犯行,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2日調查時供稱:2支空氣槍係同時間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2支空氣槍之材料係一起在嘉義市○○○路玩具店購買槍托2支,另外買鐵管、風槍頭、彈簧、瞄準器各2套,帶回臺南縣住處,98年6月份開始製造,用塑鋼土組裝,做完第1支槍體過2、3天開始做第2支,2支都完成後再向友人拿瓦斯鋼瓶1個,另外買瓦斯鋼瓶1個及至高壓管工廠買2條高壓管(即瓦斯接頭線),製造之槍枝必須配合高壓管及鋼瓶才能擊發;第1支空氣槍有在臺南縣試射,後來帶回嘉義市,因高壓管均放在車上,並在嘉義市遭警方查獲;至於在臺南縣查獲之空氣槍並無高壓管;且鋼釘係買1盒,用紙包捲以供射擊。當時因在嘉義市、臺南縣均有住居所,不想把槍枝帶來帶去,才會製造2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164至166頁),雖被告於98年8月26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係供陳:槍枝係98年6月下旬開始製造,3天後即完成等語(見嘉警卷第4頁),於98年8月2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稱同時製造2支空氣槍之實情(見嘉檢卷第7頁),然因此時另1支空氣槍尚未被查獲,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即無從期待其坦承同時製造另1支空氣槍,至於98年10月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所供述:查獲之空氣槍係98年5月間在住處製造等語(見南警卷第3頁),復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臺南縣查獲這支空氣槍與先前嘉義市查獲那支空氣槍係一樣,製造2支,臺南縣這支空氣槍完成後未試射,因還少1條連接管,嘉義市查獲那支可以發射等語(見南檢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於2次警詢所供述之製造時間雖不相同,然因訊問者均未進一步追問有關2支槍枝購買材料之情形,輔以在臺南縣查獲之物品確無瓦斯接頭線,而在嘉義市查獲之物品確有2條瓦斯接頭線,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照片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無連接高壓鋼瓶用連接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照片附卷為按(見南警卷第22頁至59頁;嘉警卷第14至23頁),況於接受詢問時,因人之記憶特性,回想究竟係5月或6月所製造,容有混淆可能,而其2次警詢所供述之製造時間,亦相當接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2支空氣槍係一起購買材料後在住處製造,並於槍體製造完成後,才購買瓦斯鋼瓶及瓦斯接頭線,始組裝而得以試射,應為屬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槍枝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製造槍枝,又製造槍枝包含製造槍枝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槍枝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南縣查獲之空氣槍,並無瓦斯接頭線,已於前述,然該支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未併同檢送瓦斯接頭線,仍足已認定具有殺傷力,即被告既已購買瓦斯鋼瓶及接頭線,僅因接頭線在嘉義市為警查獲,然仍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空氣槍,具有槍枝之效用,應認製造槍枝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購買2支空氣槍之材料,主觀上即為同時製造2支空氣槍,而客觀行為上,亦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黏製2支空氣槍之槍體部分,再取得其發射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及接頭線而加以組裝製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僅構成1罪,指定辯護人認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者,本件檢察官雖未併就被告製造臺南縣查獲之空氣槍部分起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然與本件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併予審理,均附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仍為製造行為,犯罪動機即屬可議,且同時製造2支均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亦自承已試射過,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不無影響,況被告係「從無到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非隨意取得玩具空氣槍而加以改裝,其犯罪情節自較嚴重,再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已於前述,是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犯案情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應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雖闡釋就製造空氣槍不分情節輕重,均科以前揭刑度,導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另於解釋理由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此有解釋文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顯見並未認為目前法律所定製造空氣槍之刑度過重或不應處罰,而係認立法者應進一步細分是否以現成之玩具空氣槍加以簡易改造等製造情節,分別課以相當之刑責,以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並非以現成之玩具空氣槍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亦無依前揭釋字意旨酌減其刑之理由,併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製造槍枝乙節,無從諉以不知,竟仍製造2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查獲持以前揭空氣槍犯罪之紀錄、本件犯罪手段、目的,自承與父親同住,未婚,從事無塵室組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綠色光束瞄準器)〕及編號2、3、6所示空氣槍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2瓶、瓦斯接頭線2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7所示查獲紙張所包捲之鋼釘共81支,係附屬於空氣槍之從物,應與該空氣槍同視為違禁物而一併處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扣押處│├───┼───────────┼────────┼───────┤│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本院98年度訴字│││0000000000號)││第904號案件│├───┼───────────┼────────┤││2│瓦斯鋼瓶│1個││├───┼───────────┼────────┤││3│瓦斯接頭線│2條(扣押書誤載│││││為1組)││├───┼───────────┼────────┤││4│紙張所包捲之鋼釘│80支││├───┼───────────┼────────┼───────┤│5│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臺灣臺南地方法│││0000000000號,含綠色光││院99年度重訴字│││束瞄準器)││第6號案件│├───┼───────────┼────────┤││6│瓦斯鋼瓶│1個││├───┼───────────┼────────┤││7│紙張所包捲之鋼釘│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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