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46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位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序之子 劉銀榮 、 劉銀來 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228號、99年度繼字第249號、99年度繼字第254號、99年度繼字第317號、99年度繼字第431號、99年度繼字第446號、99年度繼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劉銀榮、劉銀來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