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聲減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分別減刑為如其「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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