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案等前科,素行欠佳,
及其甫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危害所生程度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自小客車及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