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249號聲明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 黃馨慧 聲明人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黃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甲○○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戊○○、丁○○、己○○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戊○○、丁○○、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孫,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
2月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 劉銀榮 、甲○○、 劉銀來 、 劉銀福 、 劉銀春 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劉光輝 、 陳曉慧 、 陳偉大 、 陳昭瑞 ,其中除甲○○已於本件併聲明拋棄繼承、劉光輝、劉銀春、陳曉慧、陳偉大、陳昭瑞、劉銀福分別於他案即99年度繼字第
228號、99年度繼字第317號、99年度繼字第431號、99年度繼字第454號案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銀榮、劉銀來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劉銀榮、劉銀來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