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民國68年6月11日第一次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自68年1月1日至71年12月21日;坐落同段32之137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與原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於74年3月訂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其後該地移交上訴人管理。
上開2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經被上訴人切結表示確為造林使用,兩造始於80年9月20日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其後並不斷續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上蓋有非農業相關設施實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刻意隱匿上情而為不實切結,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農業相關設施而放租;嗣訴外人 張明標 於97年12月30日檢附於民國35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設籍之戶籍謄本證明等文件,向上訴機關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始發現上情,而去函撤銷該上開系爭土地中遭建物所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2)、(3)、(4
)、、(5)、(7)、(8)、(9)、(11)、(12)部分面積共1,0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建物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
故本件顯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並不實切結,使上訴人誤判所致,非屬上訴機關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93條前段規定,於1年內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屬合法。原審認「被告(即上訴人)之不知情事係自己之過失,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恐有違誤。
(二)本件兩造簽訂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之土地,除依規定得申請建造農業相關設施外,自應以農作為主,不能容有其他建物之存在。本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建物存在,顯屬契約標的不能,故契約即自始無效;且本件契約第4條第17款列舉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該款約定終止租約,另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內容,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然向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已經不存在之事實亦沒有意見。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倘不符上開土地讓售規定,占用人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該占用建物及庭院部分,辦理基地承租,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是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該人即得依前開條文申請購買或租用,故本案訴訟對訴外人張明標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售權利之利害關係影響甚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裁定張明標為訴訟參加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農業相關設施,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上訴人只要前往現場履勘即可明瞭,上訴人捨此不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自明,原審並已認定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且已超過1年不得撤銷(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6行)。此外,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從未主張係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亦未主張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另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即有建物存在,契約標的不能,契約自始無效,核均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與法自有未合,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先繳納使用補償金,待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與上訴人計算租金與使用補償金之差額,以免上訴人日後以被上訴人欠繳為由,再次主張終止租約。
(三)至於上訴人訴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裁定訴外人張明標為訴訟參加人之主張,因本件乃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租賃權效力存否之爭議,與訴外人張明標無關,其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即不得參加訴訟,且其是否參加訴訟,應屬張明標自身考量,非法院所得裁定命其參加,上訴人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條款,上訴人竟於98年3月4日片面撤銷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法律效力。另上訴人於撤銷租約之函文中雖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農作契約依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語,惟該等建物係在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已自承此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錯誤,並非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況系爭土地中32-137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並非農地,系爭建地上之建物係早已存在之農舍,該建地亦無須作為農用,是上訴人以上揭理由撤銷租賃契約,應無理由。再者,依上訴人撤銷租約之函文可知,其係以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錯誤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在95年底訂立,上訴人於98年1月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撤銷期間。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37地號,及同段32之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12),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8
8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105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農作契約內容之標的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因上訴人機關發現系爭土地建有建物涉及未依租約約定使用,遂去函限期請被上訴人說明;訴外人張明標亦於97年12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附民國35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設籍之戶籍謄本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辦基地讓售,案經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派員現地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5)、(7)、(8)、(9)、(11)、(12)土地內,確建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中埔鄉灣潭村新寮2號)、倉庫、鐵造搭棚及庭院,業已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月8回函檢送系爭地上建物已於29年即已建造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證明文件,主張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是上訴人在尚未釐清建物所有權爭執之前,乃依規定予以註銷訴外人張明標之系爭基地讓售案,並分別於98年3月4日去函撤銷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內已作為住宅使用部分之租賃契約,另於98年3月12日去函向被上訴人說明租約成立前已有建物存在,卻併同農作契約放租,係屬不可歸責予承租人之放租錯誤,並非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並說明俟其釐清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辦租售;至於仍為農作地使用部分仍維持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且業經合法送達,從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另被上訴人業向訴外人張明標就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提出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案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俟該房屋所有權確認之訴終結,勝訴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申租或申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上訴人所管理,其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32之11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於68年6月11間即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將該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並不斷續約至今;而同段32之137地號土地,原係嘉義縣政府於74年3月出租與被上訴人,其後該地移交上訴人管理後,兩造始於80年9月第1次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並不斷續約至今。系爭2筆土地最近1次租賃契約於95年底簽訂,租賃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5)、(7)、(8)、(9)、(11)、(1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並陸續增造成現今之規模。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可否追加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條第93條前段規定,為撤銷租賃契約之理由?上訴人以意思表思有錯誤,撤銷建物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撤銷而不存在,則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租賃契約使用該部分土地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始於本院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條第93條前段規定,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出租上開建物所占土地之意思表示,次以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上開建物即已存在,顯屬標的不能故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末又以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終止租賃契約等為由,而主張兩造就上開建物所占之土地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該些主張均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條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而上訴人自68年起即陸續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其後並不斷續約至今,最近1次租賃契約於95年底簽訂,租賃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上訴人接管時即存在,至今已超過50年,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亦逾30年。足證,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及各次續約前,從未至系爭土地勘查了解現況,致未查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不能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底訂立租賃契約後,迨98年3月
4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
0號函被上訴人,表示自98年1月起撤銷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部分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遲至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始具狀表示上訴人撤銷之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則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始撤銷上開建物所占土地之租賃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後仍向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已經不存在沒有意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嘉義分處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三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才會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待判決確定後,再與上訴人計算租金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差額等語。綜觀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嘉義分處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2月,同年3月至6月,同年7月至12月,分別繳納使用補償金,而上開金額應係上訴人核算後,始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實難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3)、(12)、(7)、(8)、(9)、(4)、(5)部分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部分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