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如附表編號1借款人 黃安南 急需用錢紓困,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黃安南如附表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3千元,並要求黃安南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貸與款項後,由甲○○、乙○○2人出面向黃安南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另與前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如附表編號2借款人楊題名急需用錢紓困,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貸與楊題名如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以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3千元,而由甲○○出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預扣第1期利息之借款金額1萬7千元交付楊題名,並收受楊題名所簽發附表編號2擔保欄所示之發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黃安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即告訴人黃安南,亦無向其收取利息,且亦未於97年7月中旬在嘉義市三郎日本料理店交付借款金額給證人楊題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黃安南是朋友關係,係在嘉義市○○街的電動遊藝場認識,約有3、4年,伊於認識他半年至1年時借他1萬5千元,伊並未向黃安南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黃安南如何經由求才令廣告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業者綽號「童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錢,並約定利息、提供擔保,交付借款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嗣由被告甲○○、乙○○等人向證人黃安南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黃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7年5月初在求才令看到借錢廣告,當時伊生病需要錢用,伊就打電話過去並開口要借2萬元,對方說見面再說。當天約在中埔鄉公館旁邊的一家消防局旁邊的土地公廟,對方告知伊借2萬元,利息計算為每1萬元,10天利息為1500元,所以伊就簽了本票2萬元,並交付身分證,但伊實拿1萬7千元,逢週六、日要提前週五還,伊共繳了15期利息共4萬5千元給他們。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二人,一開始是甲○○來收利息錢的,後來是甲○○帶乙○○來向伊收利息錢,乙○○自稱他姓宋。有時伊有錢就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也會打給伊。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2355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31至33頁之5則簡訊,這是他們傳簡訊給伊,就是要伊還錢,伊若有錢也是打這支電話給他們說要還他們錢。伊還錢之地點為軍輝橋旁的八掌溪、和興國小附近,吳鳳南路及世賢路附近的統一超商,這些地點附近都有攝影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其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1、117、119頁),而無瑕疵可指,足徵證人黃安南前揭證述,具相當真誠性;另證人黃安南且於偵訊時證稱:地下錢莊的人都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簡訊與伊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及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跟伊聯絡放款的男子曾說放款後,要收款時會有一姓「童」的先生與伊聯絡,也是打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向伊收利息的男子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及1460-WL之自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參以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確於97年9月5日、14日、23日及同年10月2日、3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內容為要求證人黃安南儘速回電之簡訊5則,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5幀存卷足參(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為伊父親 孫銘洲 所有,伊有使用但不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乙○○審理時供稱:5767-SU車主為 吳建賢 ,是伊朋友父親,伊曾借該車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照上開2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主分別為孫銘洲、吳建賢(見警卷一第30、37頁),足認上開綽號「童先生」之男子即係貸借款項與證人黃安南,並向證人黃安南催索款項之人,另被告2人曾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及5767-SU之自小客車向證人黃安南收取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甲○○固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黃安南,亦無向其收取利息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97年7月開始陸陸續續幫童先生拿錢給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供稱:0000000000電話係伊認識童先生時,童先生拿給伊使用,伊約3、4年前在遊藝場上班時認識他的。
伊拿這支電話給伊是方便與伊聯絡。如果他有朋友欠他錢,他要伊去收時會把該0000000000手機拿給伊使用,伊收到錢後,也會把手機一併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另被告甲○○因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要伊拿錢給證人楊題名,而於97年11月17日,於嘉義市 宏仁 女中大門口欲貸與證人楊題名(原名丙○○)1萬元,10天1期,利息1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包括證人楊題名所簽發之本票、另名為「丁○○」之人所簽發之本票與身分證正本、被告甲○○雖身攜帶之空白本票多張外,另扣得3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614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7頁;97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第24、99頁),復有前揭證物扣案足憑(見警卷二第13至28頁),另該案嗣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甲○○係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向證人楊題名預扣及收取利息,而以97年度偵字第8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21、22頁),然由該案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甲○○上開供詞,足徵被告甲○○確有為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從事放款及收款之事實,且至遲於97年7月起迄至97年11月17日被告甲○○被查獲為止,該綽號「童先生」之男子每當囑咐被告甲○○放款或向債務人收款時即會交付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甲○○使用。參以證人黃安南收到「童先生」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簡訊之時間為97年9月及10月間,與綽號「童先生」之男子為方便聯繫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甲○○使用之時間重疊,益徵證人黃安南指證被告甲○○確有向伊收取利息乙節,當非杜撰子虛。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乙○○固辯稱:伊與黃安南是朋友關係,係在嘉義市○○街的電動遊藝場認識,約有3、4年,伊於認識他半年至1年時借他1萬5千元云云。然查:
(1)被告乙○○於偵詢時先係供稱:伊在97年8、9月認識黃安南,於97年9月中或底,黃安南向伊借1萬5千元。現在還欠伊3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7、4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在96年下半年認識黃安南,當時伊在大雅路123汽車美容工作,伊在96年下半年借1萬5千元給黃安南等語(見偵卷一第69、71頁)。是被告乙○○關於其何時認識證人黃安南,及借款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參以證人黃安南證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二人業如前述,及被告乙○○對於本院欲訊問其與證人黃安南認識及交往過程之細節,則保持緘默,不願回答等情,故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證人黃安南及有無借款與證人黃安南,實非無疑。
(2)又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借錢給證人黃安南,並無借據,亦未向證人黃安南要求擔保,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乙○○另於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黃安南僅係普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被告乙○○所述,其與證人黃安南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未向證人黃安南收取利息及要求提供擔保,且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如此信任普通朋友,顯與常情有違。
(3)再者證人黃安南如何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及被告乙○○如何向證人黃安南收取利息業據證人黃安南證述如前,參以被告乙○○供稱與證人黃安南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黃安南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
(4)職是,被告乙○○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如何與前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利用附表編號2借款人楊題名急需用錢紓困,由該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貸與證人楊題名如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以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3千元,而由被告甲○○出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預扣第1期利息之借款金額1萬7千元交付楊題名,並收受楊題名所簽發附表編號2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發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楊題名於偵訊時證稱: 伊確 於97年7月中旬向甲○○他們借過2萬元,因為預扣利息,也是1萬元,10天1期,利息1,500元,所以實際拿到1萬7千元。甲○○在97年7月中旬在三郎日本料理店前拿1萬7千元給伊。伊係看報紙打電話過去借錢,對方說會叫甲○○與伊聯絡。對方在電話中說了一個綽號,伊忘了那個綽號,但是來的人為甲○○,有簽本票,2萬元後來沒有還,本票也沒有要回來。伊於97年11月17日又看了報紙打電話去借,電話是借2萬元那次留下來的。甲○○知道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他就是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7頁),及本院時證稱:伊於偵訊時有關向甲○○他們借錢及利息之證述實在,伊係因有房貸無法再借錢,所以才向甲○○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於97年7月替童先生拿錢借給楊題名,是在林森東路三郎日本料理店拿錢給證人楊題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證人楊題名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故被告甲○○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空言否認此次犯行,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綽號「童先生」之男子貸借款項與證人黃安南,並由被告2人向證人黃安南收取利息,故被告2人與前揭綽號「童先生」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係替前揭綽號「童先生」之男子放款給楊題名,並當場預扣收取第1期利息,故被告甲○○與前揭綽號「童先生」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與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另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渠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與被害人所約定及收取之重利,及渠等2人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揭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因修正公布在前,未能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仍係違憲而不生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以「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於偵、審過程中 桀敖 輕佻,實屬罕見」為由,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甲○○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原起訴意旨另以:(1)被告2人與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及前揭綽號「童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對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楊題名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因認被告2人就(1)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就(2)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然上開(1)、(2)部分,嗣經蒞庭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撤字第24號、99年度蒞字第1252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本院對此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還款及計息│提供之擔保物品│││(民國)│││(新臺幣)│方式││├──┼────┼──────┼───┼──────┼─────┼───────┤││97年5月│嘉義縣中埔鄉│黃安南│2萬元(但預扣│每10日1期│簽發票面金額2││1│間某日│公館旁邊1家││3千元利息)│,每期利息│萬元之本票1張││││消防局旁邊的││,實拿1萬7千│3千元,相│及身分證││││土地公廟││元│當於年息百││││││││分之540││├──┼────┼──────┼───┼──────┼─────┼───────┤│2│97年7月│嘉義市三郎日│楊題名│2萬元(但預扣│每10日1期│簽發票面金額2│││中旬│本料理前││3千元利息)│,每期利息│萬元之本票1張││││││,實拿1萬7千│3千元,相│││││││元│當於年息百││││││││分之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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