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4年8月1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紀錄(有違反票
據法、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水利法、傷害、竊盜前科)、及其因細故與被害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卷附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惟念在其僅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