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專科沒收(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97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認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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