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彭家柔 即 彭珠玲
謝陳美
謝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家柔即彭珠玲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51,413元,嗣原
告經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因被告彭家柔即彭珠玲無力清償債
務且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謝陳美、謝德群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脫產以規避追索,由被告彭家柔即彭
珠玲於民國94年9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9)及其上同段153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同段15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23,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陳美,再由被告謝陳美於97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德群,顯已危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彭家柔
即彭珠玲與被告謝陳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謝陳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被告謝陳美
與被告謝德群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謝德群
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現值價額為854,173元(參見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2,452元/㎡361㎡10000分
之359=679,7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104年間現值為174,40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854,17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660元,本件尚應補繳7,700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