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曾玲珠
被 告 韓宗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玲珠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8樓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曾玲珠、韓宗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
曾玲珠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曾玲珠、韓宗駩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
里區○○路○○○號8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後於本院104
年5月6日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曾玲珠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8樓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玲珠前邀同被告韓宗駩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被告曾玲珠自103年12月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兩造經協商後於
104年2月6日約定,被告願於104年2月17日搬遷,惟屆期仍
拒絕搬遷,原告與被告曾玲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消滅,
被告曾玲珠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訴請被
告曾玲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次查被告曾玲珠自103年12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104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止,尚積
欠1個月租金3千元。再被告曾玲珠於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04
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其於租期屆滿
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1萬元計算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共積欠37,333元。上開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
利金額合計為40,333元,經扣除保證金2萬元,被告曾玲珠
尚積欠20,333元不當得利未付,本件此部分僅請求2萬元。
又依原告與被告曾玲珠約定之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曾玲珠
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2萬元,併請求被
告曾玲珠應支付違約金2萬元。再被告韓宗駩擔任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曾玲珠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及因違約未返還房屋,致甲方受損害之不當
得利,均應與被告曾玲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玲珠應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路○○○號8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曾
玲珠、韓宗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相片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復兩造其後亦已約定被告應於104年2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詎被告仍屆期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曾
玲珠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再被告曾玲珠自103年1
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尚積欠租金3,000元,又被告曾玲
珠既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交還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曾玲珠給付積欠租金3,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均屬有據;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
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玲珠給付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給付3個月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
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7,333元,經扣除保證金2萬元,倘餘17,
333元,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曾玲珠給付積欠租金
、違約金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萬元,自應准許
(計算式:3,000+20,000+37,333-20,000=40,333,原告本
件僅請求4萬元)。被告韓宗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規定,於乙方(即被告曾玲珠)如有
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之權益者,丙方(
即被告韓宗駩)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韓宗駩應就被告曾玲珠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及因被告曾玲珠違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合計4萬元部分,與被告曾
玲珠連帶負責,於法自無不合。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玲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曾玲珠、韓宗駩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其中4,9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曾玲珠負擔,其餘1,440元由被告曾玲珠、韓
宗駩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