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吳彰殷
被 告 姜 潔
姜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姜潔 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就讀私立仰德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姜文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
,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
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筆21,728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1年7月1日起分12期,
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
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2年
2月26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年率2.83%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姜
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
本金21,728元,利息及違約金267元,合計21,995元未為清
償,而被告姜文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表、利率資
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