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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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174,55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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