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間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929%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
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
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89年2月
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8萬3482元、
利息6,949元,以上合計9萬043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
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
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
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