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七日分別邀同被告丁○○、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鼎鈞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鼎鈞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借款十筆共計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分別為:⑴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九‧六)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調整計付;⑵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三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九‧六)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調整計付;⑶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一五(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九‧五八)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調整計付;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展期後為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一)調整計付;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展期後為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一);⑹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展期後為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一);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展期後為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展期後為百分之一);⑻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二三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知上開借款,除附表編號十外,其餘均已屆清償期,而編號十之借款,因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除償還部分借款外,仍積欠原告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提出保證書二紙、借據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七紙(以上均影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二紙、借據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七紙(以上均影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十七紙為證,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與原告間,就訴外人鼎鈞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於一億元之範圍內,定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訴外人鼎鈞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借款十筆共計二千七百七十萬元,除附表編號十外,其餘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另編號十之借款,因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鼎鈞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