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戊○○
甲○○乙○○丁○○丙○○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一四九四、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八八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以八十五年存字第九三七、九三八、九三九、九四○、九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八十八年聲字第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變換提存物,又經八十九年聲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變換提存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存,案號九十年存字第一四九
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一四九四、一四九五號。茲以上開存單已到期,聲請變換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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