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陳正倫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均約定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得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最後一次攤繳本息日後,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抵償後,除抵償部分本金及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外,本金部分尚不足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前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之利息與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乙紙及放款明細資料表乙份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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