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被告己○○、丙○○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主債務人被告戊○○○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二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率係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之優惠利率計收,優惠利率與原告利率之差額部分則由政府補貼,倘借戶逾期而政府停止借款補貼,借款利率則調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付。上開二百萬元借款逾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故實際借款利率應恢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另外二筆借款,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付。
(二)被告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如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與被告戊○○○並未約定需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億公司),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後,原告方可撥款。被告戊○○○簽立上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時,其上所有內容均已填載完畢。原告嗣後執上開撥款委託書補蓋福億公司章,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稽核規定。借款人應先簽立借據,再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方會撥款,因此借據日期自較設定抵押權之日後為先。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附增補條款)、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附電腦明細表)各三份、保證書、撥款委託書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存款撥單及印鑑卡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坤志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開撥款委託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戊○○○所為,然被告戊○○○簽名時,其上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餘均為空白,此由撥款委託書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約日期」書寫之文字筆跡,與被告戊○○○之簽名不符,即可得知。該等文件係由 曾蘭芝 依之前兩造運作模式送至福億公司交被告戊○○○簽名,以備申請借款之用。被告戊○○○簽立上開文件僅是準備借款,但關於借款之金額及條件,尚需與福億公司討論後方能確定,因此原告與被告戊○○○約定,待原告與福億公司議定後,再由福億公司通知原告,福億公司並在該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後,原告方能據之撥款,原告對此情亦為自認。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款項撥入福億公司帳戶時,上開撥款委託書上並無福億公司之蓋章,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方由福億公司員工 鄭美津 、八十九年初已離職之福憶公司前財務經理 陳美錦 及原告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曾蘭芝,持上開撥款委託書至 秦玉坤 律師處蓋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撥款時,上開撥款委託書上既未經福億公司蓋章確認,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戊○○○所申請,被告戊○○○自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亦毋庸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況據原告提出之三份借據,其上均未有被告己○○之簽名蓋章,被告己○○當毋庸負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戊○○○之所以指定將款項撥入福億公司帳戶,部分係因向福億公司購買房屋;另因福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戊○○○之配偶,可代被告戊○○○控管資金。上開債務之本息,之前均是由福億公司所繳納,待福億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原告方通知被告戊○○○,並稱如被告戊○○○不依約繼續清償,將查封拍賣被告戊○○○之財產,被告戊○○○因此方清償四次本息。被告福億公司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己○○亦不知情,恐係會計小姐自己所為之主張。客戶填寫借款契約書,未必即會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有許多案例係事後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借據等文件資料仍留存在銀行。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秦玉坤及曾蘭芝。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設台北市○○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被告己○○、丙○○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在七百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違約利息暨其他履行債務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二萬元,各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據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戊○○○、己○○則抗辯:上開撥款委託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戊○○○所為,然被告戊○○○簽名時,其上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餘均為空白。
被告戊○○○簽立上開文件僅是準備借款,但關於借款之金額及條件,尚需與福億公司議定後方能確定,因此原告與被告戊○○○約定,待原告與福億公司議定後,再由福億公司通知原告,福憶公司需在上開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後,原告方能據之撥款。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款項撥入福億公司帳戶時,上開撥款委託書上並無福億公司蓋章,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方由福億公司員工鄭美津、福億公司於八十九年初離職之前財務經理陳美錦及原告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曾蘭芝,執上開撥款委託書一同至秦玉坤律師處所蓋印。是以,該款項即非被告戊○○○所申請,被告戊○○○自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亦毋庸負保證人責任。況據原告提出之三紙借據,其上亦均未載有被告己○○之簽名蓋章。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被告己○○、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關於被告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在七百三十五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願與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撥款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二萬元匯入福憶公司設於原告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四月二十九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及借款(附增補條款)三份、保證書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如上所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將款項撥入訴外人福億公司設在原告銀行上開帳戶,是否已生交付被告戊○○○借款之效力;被告己○○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債務。
五、經查:
(一)被告戊○○○自認原告提出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借據三紙,其上「戊○○○」之名字為其所書寫,印文亦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依該借款所示,被告戊○○○分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月二十九日止,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二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率係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之優惠利率計收,其中優惠利率與原告利率差額部分由政府補貼,倘借戶逾期而政府停止補貼,利率調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付。該筆借款逾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故實際借款利率應恢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另外二筆借款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付。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被告戊○○○固抗辯其簽立上開借據時,其上除印刷之文字外,其餘均為空白云云。惟上開三紙借據既為被告戊○○○所出具,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被告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上開三紙借據上所載之對保人陳坤志到庭證述,被告戊○○○在上開三紙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借貸金額欄等內容均已填寫完畢(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雖否認對保者為陳坤志,陳稱係原告銀行總行營業部經理曾蘭芝。惟曾蘭芝已到庭證稱,本件貸款之對保工作非其所承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出具之上開三紙借據,其上關於金額、利息等借款條件,均已填載完畢,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依上開三紙借據之內容,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
(二)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二紙撥款委託書,其上分別記載:「立委託書人戊○○○::向貴行申請辦理購屋貸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元,業經貴行同意辦理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茲為給付購屋價金,特聲明房屋出售人得向貴行請求給付委託人所借得之上開房屋貸款,並無條件委託貴行向貴行所借得之購屋貸款款項悉數撥入房屋出售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視為委託人收到本借錢,絕無異議:
::。」「立委託書人戊○○○::向貴行申請辦理購屋貸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業經貴行同意辦理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茲為給付購屋價金,特聲明房屋出售人得向貴行請求給付委託人所借得之上開房屋貸款,並無條件委託貴行向貴行所借得之購屋貸款款項悉數撥入房屋出售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即視為委託人收到本借錢,絕無異議:::。」被告戊○○○固自認上開二份撥款委託書係其所簽名蓋章,然抗辯其簽名時該撥款委託書上僅有印刷之制式文字,其餘均為空白云云。惟原告對此亦為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戊○○○就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借款之對保人陳坤志到庭證稱,撥款委託書係與借據一起簽立,簽立時內容均已填載完畢,撥款委託書之內容之前已先透過福億公司使被告戊○○○瞭解,當天並告知被告戊○○○,依該撥款委託書,會將錢撥到福億公司帳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雖亦抗辯,當日並非陳坤志辦理借款手續,係由曾蘭芝辦理。然曾蘭芝已到庭證稱,本件撥款委託書之對保非其辦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亦到庭陳稱,其出具上開撥款委託書,係指定將借貸之款項匯入福億公司帳戶(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戊○○○此部分陳述內容,與上開撥款委託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更可認定上開撥款委託書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戊○○○之本意無訛。被告戊○○○雖抗辯,由該撥款委託書上關於「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約日期」之筆跡,與被告戊○○○簽名之筆跡不符,可知渠等記載均為日後所填寫云云,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約日期之書寫,本非要求必為被告戊○○○親自書寫,則渠等記載書寫之筆跡與被告戊○○○之筆跡是否相符,與渠等文字之記載是否於被告戊○○○簽名時即已存在,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此即可證明渠等記載係原告事後所填寫。
(三)被告戊○○○、己○○抗辯,被告戊○○○僅是先填寫借據及撥款委託書,待被告戊○○○與福億公司確認借貸金額、條件後,再正式向原告申請撥款,故約定福億公司必須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方可撥款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撥款時必須被告戊○○○及福億公司均蓋章方可撥款。然嗣稱即稱上開陳述係指原告公司內部之稽核要求,簽約當時並未與被告戊○○○有此約定等語。是以,尚不得僅以原告上開陳述,即謂原告自認被告陳戊○○○、己○○此部分抗辯之內容。被告戊○○○、己○○,仍應就其抗辯其與原告有此約定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戊○○○、己○○固抗辯如不需福億公司蓋章,原告為何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執上開撥款委託書,至秦玉坤律師處補蓋云云。惟據被告戊○○○出具之上開撥款委託書,其上記載之文義僅係被告戊○○○同意伊向原告借貸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直接匯入福億公司設於被告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上並未記載福億公司必須在該撥款委託書上蓋章確認後,原告方可撥款。據原告提出被告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戊○○○與福億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甲方(被告戊○○○)辦理銀行貸款者,應於簽約後二週內完辦銀行對保手續,並開立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予乙方(福億公司)收執。甲方同意俟本戶房地過戶至甲方名下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後,即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號,乙方同時將本票退還予甲方。」則被告戊○○○與福億公司係約定,被告戊○○○辦畢銀行對保手續,並辦妥不動產設定登記後,即應將借貸款項撥入福億公司帳戶,並未約定福億公司必須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原告銀行方可撥款。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被告戊○○○均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戊○○○所稱系爭債務之對保人曾蘭芝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補蓋撥款委託書上福億公司印章,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借據上記載之對保人員陳坤志亦到庭證稱,原告銀行撥款不需要經過福億公司同意,撤銷付款委託時,方需福億公司蓋章確認,用以確認出售人同意撤銷付款委託時另行出具之同意書,其上印章是否為真正。我們會盡量要求出售人蓋章,但此非必要程序(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款項撥入福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陸續清償本息,業據原告提出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附電腦報表)三份為證。被告戊○○○到庭陳稱該款項係由福億公司轉帳清償,亦不知情(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福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則抗辯伊對此不知情,應係會計小姐自作主張云云。惟原告將上開借款撥入福億公司帳戶,福億公司即有現金收入,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由承辦人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經相關主管核可;而福億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應支付現金,亦必須由承辦人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經相關主管核可。被告己○○、戊○○○抗辯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係會計小姐自作主張云云,自應由被告己○○、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己○○、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戊○○○復自陳福億公司未繼續清償本息後,其繼續清償本息四次(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福億公司在上開撥款委託書未蓋印福億公司印章之情況下,對於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匯入已為知悉,並陸續清償本息(無論福億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戊○○○間何法律關係而代為清償),被告戊○○○在福億公司未繼續清償本息後,復繼續清償四次借款本息,更可見原告與被告戊○○○間並無所謂需福億公司通知原告並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後,原告方可撥款之約定。被告戊○○○固抗辯其因怕遭原告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方清償本息云云。惟依被告戊○○○上開抗辯所稱,被告戊○○○尚未與福億公司議定借款條件,福億公司尚未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原告將款項撥給福億公司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戊○○○何需害怕原告拍賣查封其所有之財產。被告戊○○○既已提供不動產與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關於被告戊○○○借貸款項之金額、利率等借款條件,及原告撥貸之帳戶,均已於被告戊○○○出具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記載明確,福億公司亦知悉原告已核撥上開借款,並陸續清償本息,被告戊○○○於福億公司停止清償後,復繼續清償四期本息,被告戊○○○何需再與福億公司議定借款金額、條件等,再由福億公司通知原告銀行。曾蘭芝、陳坤志到庭證稱上開內容,堪信為真正,福億公司是否蓋章,與原告是否核撥借款無關,補蓋福億公司印文,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稽核,原告與被告戊○○○並無此約定。
(六)原告與被告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立借款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依被告戊○○○撥款委託書之指示,將上開借款撥入福億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與被告戊○○○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被告戊○○○僅清償上開債務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被告戊○○○出具之約定書,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屆清償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因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政府已停止對該債務為利率差額補貼,則上開債務之約定利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算,即與其他二筆借款之約定利率相同。被告復未舉證其尚另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戊○○○應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未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七)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丙○○既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戊○○○對原告之借款、票款債務,在本金七百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及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上開未償債務,尚未逾七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己○○、丙○○即應與被告戊○○○就上開未償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己○○雖抗辯其在上開三份借據上均未簽名,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關於被告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七百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及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願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被告己○○並未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何終止或消滅之原因存在,雖被告己○○未在個別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如上開說明,被告己○○仍應就被告戊○○○上開未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