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台北市北投郵局郵件編號第○六五九四九、○六五九四八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台北市北投郵局郵件編號第○六五九四九號信函:收件人為乙○○,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相對人乙○○之住所確係設於該址,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証,然上開件郵務士係以無此巷、查無此址退回,有退郵戳記可証,顯見相對人乙○○尚無業已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事,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乙○○之存証信函公示送達,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次查台北市北投郵局郵件編號第○六五九四八號信函:收件人為甲○○,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路○○○巷「二九」號,惟相對人甲○○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二九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証,該郵件遭退回係聲請人將「二九之一號」錯載為「二九號」,相對人甲○○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甲○○之存証信函公示送達,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