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輝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三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在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時速達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為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有很多其他車輛經過,員警並無法確定係伊超速行駛;且伊當時確認車速係在時速九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行駛,故伊遭員警攔檢時即告知上情,然執勤員警仍認伊超速行駛並開具罰單,原處分機關僅依員警片面陳述維持原處分,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第四警察隊警員 楊年春 到庭結證證稱:「(本件查獲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在四十三公里處做定點雷達測速,約在凌晨一點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發現有一部車速度開的很快,我們用雷達測速發現他時速一二三公里,當時只有他一部車經過,我們用指揮棒叫他停車,但當事人不服,說當時還有很多同行車輛經過,可是當時確實只有他一部車;(你們的雷達測速器,能測得有效距離最大可以多遠?)約八百公尺之內。(如果八百公尺內有多輛車子你們如何判斷?)因為當天是半夜一點多,車子不會很多,受處分人的前方都沒有車輛,他是第一部車,所以雷達測出他的速度。通常如果前後有多部車,我們是用肉眼來判斷哪部車超速;(本案受處分人後方有無來車?)後方的車還在很後面,不在八百公尺範圍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情證人楊年春為第四警察隊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下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諭示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由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行為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應受推定為有過失,於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當時走在第幾車道?)當時是三線道,我走在中間車道,警察是停在路肩,他當時有給我看壹個儀錶,上面有顯示數字,就是舉發我違規超速的車速,除此之外,那個儀錶沒有顯示其他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值勤員警於案發時、地確有提示該儀錶予受處分人,而該儀錶上之數字即為遭違規舉發之車速『一二三』無誤。
(四)又受處分人經法官詢以:「你看到警察搖警棍示意你停車時,你旁邊有無其他車輛?」「當時你為何會注意到後面有車?」時,分別自承:「沒有,但我後面有車輛,至於是哪壹個車道我不知道,它離我不遠,但是確實距離我也沒辦法估計。」「因為警察攔檢時,我有看前、後、左右有無車,確定他是否要攔我,我當時看了一下,發現我前方、左右都沒有車輛,只有後方有車,大概有
二、三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楊年春前揭證稱受處分人的前方都沒有車輛,他是第一部車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年春證述當時受處分人後方車輛距離尚遠,不在八百公尺範圍內,加以受處分人復無法估計其與後方車輛之確實距離,是本件雷達測速儀錶測得車速應係測自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乙節,應甚明確。
(五)今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雷達測速儀錶測得車速係測自其他車輛,其並未超速,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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