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鳳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鴛 訴訟代理人 王董百里 法定代理人 劉台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羅紋布及單面針織布等貨品,由於原
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到貨樣布,只收到成品通知單(即訂單),因此皆以成品通知單上所列之規格製作,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並於出口前提供樣布給被告,經其丈量無誤後才出口,貨物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陳述因時間緊迫,原告直接將生產之成品裝櫃出口運往越南,被告並未驗收之詞,並非真實。因系爭貨物出口、裝貨、報關、運送皆以被告名義為之,若貨物有瑕疵,被告應不會將貨物出口,可證原告生產之貨物,在臺灣已點交驗收完成,並無瑕疵。
㈡被告陳述原告同意退貨,並由被告開立保證支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作為
擔保云云,皆為不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前,從未向原告表示貨物有任何問題,又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原即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供保證之用,而支票上蓋「僅供保證」字樣,乃商業習慣。
㈢詎被告竟積欠羅紋布貨款五十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單面針織布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十
七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貨款時,被告表示因國外公司尚未付款,因此希望原告寬限一些時間。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後,才主張貨物存有瑕疵,可證被告欲抵賴之意,並且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之權利已因除斥其間經過而消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所提之證據中,除被告公司成品通知單及支票外,其餘證物原告從未收取,
亦看不出與系爭事件有何關連,僅能顯示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係。
㈤對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結果之意見:
⒈第一項成分部分,檢驗結果兩件樣布皆合格。第二項幅寬部分,訂單要求四十
八至四十九吋,被告所提灰色樣布,檢驗結果四十五點三吋,在認定上,即為不堪使用,已達退貨標準,原告交付之黑色樣布檢驗結果五十三點三吋,雖不合格,但仍可使用,並未達退貨及不堪使用之情形。
⒉第三項質量檢驗結果,二件樣布不合格,但由報告書中灰色樣布二百七十四點
六克,黑色樣布三百五十一點三克,可看出兩件樣布之質量皆超過訂單要求,並未對品質產生影響。
⒊綜上檢驗結果,灰色樣布屬不堪使用,黑色樣布未有不堪使用情形,依法被告
或可要求減少價金,但被告卻推諉拒絕付款,又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除斥期間已過,被告應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致被告律師函影本、被告致原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由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買賣為貨樣買賣:
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擬向原告訂購羅紋布乙批,以供轉售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遂先由原告提供樣布一塊予被告確認,待被告由該樣布上剪下一小塊供丸紅公司確認後,原告即依該樣布生產各色同品質之布,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為貨樣買賣。嗣丸紅公司於同年十月底通知被告確認以原告提供之樣布生產後,被告再以該確認樣品為準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下訂單,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三元購買寶藍色等十八種不同色號之羅紋布共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成品通知單中依「確認樣品」而載明向原告訂購95﹪P
OLY、5﹪LYCRA、1×1RIBKNIT之布,並依「樣品」之特色,記載布匹之規格為幅寬在四十八吋至四十九吋間,碼重為前開幅寬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另特別記載「注意幅寬、碼重,牢度請加強」,足見「幅寬、碼重」需達前述樣布規格,為本件布匹買賣之要素。
㈡本件貨品確有瑕疵,且已退貨,由被告賠償越南客戶:
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原告產製完成,因時程緊迫,雖以被告名義報關,實係
由原告自行委託裝船,即直接將生產之成品(俗稱大貨)裝貨櫃出口運往越南,此有原告傳真給被告並副知報關行之裝船通知單及訴外人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送貨明細表可證,另將每一種顏色之布各提供一小塊供被告交丸紅公司確認是否與樣品相符,被告並未另為驗收。
⒉詎丸紅公司於收到該各色小布後,即發現該批布之品質與樣布不符,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轉來越南客戶通知裝船樣品與確認貨樣不符,若成品與裝船樣品一樣,將拒絕提貨並退運。依前開通知函之記載,越南買方主張計有⑴密度不符(過疏)⑵重量較樣布輕⑶彈性太差等重大瑕疵。
⒊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辯稱有前開瑕疵係因交貨幅寬為五十一吋至五十三吋之
故,貨至越南後將縮為約定之四十八至四十九吋,即可符合約定之碼重、密度等。被告遂將丈量數據交給丸紅公司並向丸紅公司解釋上開情事,丸紅公司乃同意船至越南後,以不提貨之方式,於貨物集散場開櫃檢驗,若結果非如原告所稱,則必須解約退運。
⒋待八十九年元月船至越南,開櫃檢驗之結果,該批布仍未符合約定品質,致遭
丸紅公司退貨,被告為此賠償美金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折合新台幣八萬三千零七元,並受有退貨運費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失。
㈢被告於知悉該批貨確實存有重大瑕疵後,即向原告表明退貨,原告雖表示同意,
惟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供被告一定會將貨退回之擔保,被告因此開立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原告公司姚俊南收執。至該批貨於二月二日運抵臺灣後,被告即於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貨已退回,促其返還供擔保之支票並告知貨應退回何處。豈料原告竟出爾反爾,不予理會,且將供擔保之支票逕行提示。被告因貨積倉庫,倉租昂貴,且原告拒絕返還支票面額之金額,唯恐血本無歸,經一再催促原告仍未獲理會後,不得不自行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貨賣出。另因該批貨存有重大瑕疵,無法製成成衣,故僅能以每公斤二點七美元(約八十一元)之低價出售,計售得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
㈣被告本身並不生產布匹,向來從事布匹買賣之模式,概為經買方要求欲買某種布
匹後,即代為尋找生產製造該種布匹之製造商,經製造商提供樣布後,由被告於該樣布上裁下一小塊送交買方,請其確認是否接受該樣布之品質,買方回覆認可後,被告始向製造商下訂單,是本件被告與原告及丸紅公司間既各僅有一件交易往來,且被告所交付丸紅公司之樣布,必係由原告所交付之樣布上所裁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該三公司間,實無由發生原告所稱樣布混淆之情事。本件既經被告當庭提出被告交付丸紅公司之樣布,且經證人丸紅公司業務副理 葉秀媛 當庭指證無誤,足證被告交與丸紅公司之樣布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樣布。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庭提之樣布為其所提供,卻無法提出其交付被告之樣布究為何者,辯稱其未留存任何樣布及給付之羅紋布,復與常理有違,所言純係為脫免其交付之物品與樣布相比,顯有肉眼可見之品質不符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事實不符。
㈤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貨樣買賣,由原告將系爭樣布交給被告,被告將樣布轉交丸紅公司確認後,再囑咐原告依樣布品質生產,依前揭條文規範意旨,原告應擔保所生產交付之成品與貨樣有相同之品質,否則原告即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樣布(即試驗報告樣布一)及成品(即試驗報告樣布二)經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完成布匹試驗分析,依試驗報告第一頁第二項試驗分析表顯示,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即試驗報告樣布二)與兩造簽約時確認之樣布(即試驗報告樣布一)不論在纖維成分、碼重、密度、幅寬、伸長率及伸長彈性回復率等方面皆不相同,尤其被告於成品通知單中所特別要求注意之幅寬及碼重,成品之幅寬為五十三點三吋,超出樣布之幅寬四十五點三吋(公定誤差為±25‧4㎜=±1吋,本件可容許誤差範圍為四十四點三吋~四十六點三吋)甚多;成品之碼重為三百五十一點三公克╱碼,超出樣布之碼重二百七十四點六公克/碼(公定誤差為±5﹪,本件可容許誤差範圍為二百六十點八七~二百八十八點三三公克/碼)亦甚多。依前所述,可知原告所交付之成品品質顯然不及訂約樣布所具備之品質,故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認應依成品通知單所訂明之規格為雙方履約之標準,依試驗報告第
二頁第三項說明㈢中亦載明樣布(即試驗報告樣布二)之幅寬及單位質量(碼重)皆不符合成品通知單所訂明之規格(95﹪POLY、5﹪LYCRA、1×1RIBKNIT)並要求其規格為幅寬在四十八吋至四十九吋間,碼重為前開幅寬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除應返還支票面額三十五萬元外,並須賠償被告因原告給付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即退貨運費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對客戶之賠償八萬三千零七元,故原告共應支付被告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之布,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不得不代為出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須返還原告賣得價額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若加計另筆交易之單面針織布貨款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告共須支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經將前述金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抵銷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
㈧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告無法證明已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
並認被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從而已無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仍得主張原告須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據此,被告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解除與原告間之羅紋布買賣契約,並以繕本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契約解除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㈨綜上,因原告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後,原告除須回復原狀即
返還支票面額外,並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須支付被告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至於被告因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加計單面針織布價金亦僅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二相抵銷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務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成品通知單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丸紅公司致被告公司信函影本及中譯節本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致丸紅公司傳真通知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丸紅公司轉越南客戶之信函影本及中譯節本影本、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丸紅公司轉知越南客戶求償信函及匯款收據影本、運費收據影本、支票及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通知書影本、售貨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及銀行託收記錄影本、丸紅公司貼有樣布文件影本、丸紅公司貼有貨樣文件影本、裝船通知單及送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根寶 、葉秀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成品通知單(即訂單)向原告購買羅紋布及單面針織布等貨品,原告乃依成品通知單上所列之規格製作,並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並於出口前提供樣布給被告,經其驗收丈量無誤後才出口至越南,詎被告竟積欠羅紋布貨款五十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單面針織布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擬向原告訂購羅紋布乙批轉售訴外人丸紅公司,遂先由原告提供樣布一塊予被告確認,待被告由該樣布上剪下一小塊供丸紅公司確認以原告提供之樣布生產後,被告再以該確認樣品為準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下訂單,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三元購買寶藍色等十八種不同色號之羅紋布共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成品通知單中依「確認樣品」而載明向原告訂購95﹪POLY、5﹪LYCRA、1×1RIBKNIT之布,並依「樣品」之特色,記載布匹之規格為幅寬在四十八吋至四十九吋間,碼重為前開幅寬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另特別記載「注意幅寬、碼重,牢度請加強」,詎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密度過疏、重量較輕、彈性太差等與確認貨樣及訂單不符之重大瑕疵,遭丸紅公司解約退貨,被告於知悉該批貨確實存有重大瑕疵後,即向原告表明退貨,原告雖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供被告一定會將貨退回之擔保,被告因此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至該批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運抵臺灣後,被告即通知原告貨已退回,促其返還供擔保之支票並告知貨應退回何處,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且提示上開支票;被告因物有瑕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原告除應返還支票面額三十五萬元外,並須賠償被告因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即退貨運費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對客戶之賠償八萬三千零七元,故原告共應支付被告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之布匹,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不得不代為出賣,並應返還原告賣得價額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加計單面針織布之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十七元,被告共須支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經與前述金額抵銷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務存在;又縱被告無法證明已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無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仍得主張原告須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成品通知單(即訂單)向原告購買羅紋布及單面針織布等貨品,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予被告出口至越南,並於出口前提供樣布給被告,被告尚積欠羅紋布貨款五十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單面針織布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成品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主要之事實爭點在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究係原告主張之一般訂單採購?抑係被告辯稱之貨樣買賣?以及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被告訂購之規格是否相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僅收到被告之訂單(即成品通知單),從未收過被告交付之確認樣布
,故其係依訂單所載之規格產製布匹,有卷附成品通知單可稽,而被告對於曾將經確認樣布交付與原告,並與原告約定依該確認樣布之規格交貨等情,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當庭提出其所謂之灰色「確認樣布」,惟亦無法證明該灰色樣布即為其交付予原告並經兩造約定之「確認樣布」;至於證人即丸紅公司業務副理葉秀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丸紅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確係貨樣買賣,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灰色樣布即為丸紅公司下訂單要求之規格並經確認之樣布,惟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丸紅公司間之買賣性質與標的物規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亦為貨樣買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應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樣布為準。況被告辯稱其係以上開灰色樣布之規格及特色為準據,而於訂單(成品通知單)載明布匹規格為幅寬在四十八吋至四十九吋間,碼重為前開幅寬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等語,惟查,上開灰色樣布經兩造同意送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幅寬為四十五點三吋,每碼重二百七十四點六公克等情,有該中心之試驗報告附卷可憑,顯見上開樣布與成品通知單所載之規格相去甚遠,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為貨樣買賣,且標的物規格應以上開樣布為準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既非屬於貨樣買賣,則買賣標的物之成分與規格自應依被告之成品通知
單(訂單)為準,依該成品通知單記載之成分為「95﹪POLY、5﹪LYC
RA、1×1RIBKNIT」,規格為「幅寬在四十八吋至四十九吋間,碼重為每碼重二百五十公克」,而被告當庭提出之黑色樣布,經原告確認為其所交付之貨品後,本院經兩造同意將該黑色樣布送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成分在誤差範圍內,判定合格,而幅寬為五十三點三吋(公定誤差為±25‧4㎜=±1吋,是本件可容許誤差範圍為四十七吋至五十吋),碼重為每碼三百五十一點三公克(公定誤差為±5﹪,是本件可容許誤差範圍為每碼二百三十七點五至二百六十二點五公克),均不合格等情,亦有該中心之試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應可確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被告訂單所要求之規格不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交貨予被告時,已提供樣布給被告驗收,而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曾於
代被告將貨物裝櫃出口時,亦提供每一種顏色之布各一小塊予被告,是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樣布是否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存在,且如幅寬及碼重確存有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被告應即通知原告,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函原告之前,確有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存在,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所提出上開黑色樣布之幅寬及碼重雖均經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超過公定誤差
範圍而判定不合格,惟該黑色樣布,無論幅寬及碼重均係超過被告訂單要求之規格,而非低於該訂單所要求之規格,甚至每單位面積之質量係數(351.3÷53.3=6.59),亦超過依訂單規格所計算出來之質量係數(250÷49=5.1),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應無滅失、減少價值或滅失、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縱有減少,惟其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
㈢況被告亦自承丸紅公司係以其所交付之貨物有密度過疏、重量較輕、彈性太差等
與確認貨樣不符之重大瑕疵而與其解約等語,而貨物有無瑕疵應依契約當事人之間之約定為斷,稽諸被告於成品通知單上僅具體載明所需布匹之成分、幅寬及碼重,以及概括註明「注意幅寬、碼重、手感、顏色及布面清潔」、「牢度請加強」等語,並未特別約定「密度」及「彈性」之規格,而原告交付之布匹無論每碼之重量或每單位面積之質量係數均超過被告訂單要求之規格,亦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交付之布匹不符其與丸紅公司間貨樣買賣之約定規格,據以推論被告交付之布匹有密度過疏、重量較輕、彈性太差之瑕疵存在。
六、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布匹無瑕疵或不得視為有瑕疵存在,既如前述,是其給付顯非瑕疵給付,又被告雖受有賠償丸紅公司及退運費用之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基於被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其與丸紅公司間貨樣買賣所約定之規格所生,而非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所致,亦與加害給付有間,是原告對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甚明。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布匹,尚積欠羅紋布貨款五十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單面針織布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迄未給付,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之布匹並無瑕疵或不得視為有瑕疵存在,對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