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原名林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1年8月28日及93年8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8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日各為106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6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同時簽立借據2紙,作為借款之憑據。詎前項借款自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迭經催討未果,依借據第10、11條之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3,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繼承人丙○○於95年11月27日死亡,由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故應對被繼承人丙○○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惟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故僅需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2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內容查詢單、本院96年3月21日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6000616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6年3月21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6000616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已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故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丙○○對於原告之債務。綜上,被繼承人丙○○雖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被告既已合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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