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內倒數第3行關於「(未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縱有違反同一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及傷害被害人 黎嬌鶯 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同時亦構成騷擾行為,核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8年5月23日、同年6月9日違反保護令,雖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各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各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8年6月9日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而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及素行(另有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前科),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為對家庭成員身心造成恐懼不安,藐視法院裁定之保護令效力,惡性不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自白犯行,願戒酒改過,並承諾如果再犯,願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悔意等情,聲請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為累犯,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請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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