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全文廢止,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3人較有利,自無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適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含所附負擔)各如主文所示,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其請求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所附負擔。扣案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甲○○所收受而為其所有之財物,故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