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莒光夜市,收受 陳有貴 (另簽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交付之來路不明,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及土造子彈各乙顆,旋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所扣得之上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事證已明,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審判中辯稱該子彈是陳有貴向伊借新台幣二佰元而留下云云,縱令屬實,無解於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罪責,從而被告請求與陳有貴對質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二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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